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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诉称,2013年3月30日,潘**向张*飞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今向张*飞借款两萬陆仟元整(26000元)。张*飞多次向潘**催要该笔借款,潘**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归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献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潘**向张**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向张**借贰万陆仟圆整。¥(26000元),潘**,2013年3月30日”。后张**向潘**催要该笔借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寿欠张**借款26000元未还,有潘*寿所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张**要求潘*寿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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