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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和邻居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为了占有争执的宅基地,自2015年5月份以来,杨某某多次带领其五六口家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在北京借接访人员劝其回家之时强行向店集乡政府索要现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某某多次进京到中南海附近非访,向当地乡政府施加压力,强拿硬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某认为其收受的8000元系困难救助金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的家庭境况不符合困难救助条件,不属于店集乡政府困难救助对象,其在敏感时期进京到敏感地段非访,并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以此给店集乡政府施加压力,索要金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敏感时期多次带其家人到北京敏感地区非访,并以此向当地政府施加压力,硬要乡政府8000元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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