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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人**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真与被告中国人民人**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本人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人寿保险附加××保险(A款),保费分别为1074元、2296元,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保险合同于2011年11月5日生效,保险费用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其中人寿保险附加××保险(A款)条款第2.3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后因疾病,初次××(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复旦**山医院诊断出患有突发性心肌梗死,该疾病属于人寿保险附加××保险(A款)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人**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国人民人**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投保时存在××史的情况,不符合投保的条件,由于原告的隐瞒行为给公司带来了错误的信息,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附加××保险(A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险金2倍的保险金。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连续按时足额支付2011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四年期间的保费。4、复旦**山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被诊断患有急性心肌梗死,该疾病属于人保寿险附加××保险(A款)条款第5.4条规定的第2种重大疾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历中显示原告有××史15年、糖尿病病史8年,投保单中明确约定,在询问原告是否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时,原告回答没有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说明原告存在欺骗隐瞒行为,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未解除前的原告的疾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人**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人保寿险附加××保险(A款)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A款)并详细了解了投保单的内容,原告并未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本人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人寿保险附加××保险(A款),保费分别为1074元、2296元,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保单号为410015676321008,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于2011年11月5日生效,保险费用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人寿保险附加××保险(A款)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后因疾病,初次患有××(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人寿保险附加××保险(A款)保险条款第5.4条对重大疾病的释义为:“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2015年5月6日,原告入住复旦**山医院,经诊断原告患有突发性心肌梗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真与被告中国人民人**丘中心支公司签订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人寿保险附加××保险(A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带病投保,并且在庭审中提供了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朱*真故意隐瞒病史,没有尽到向其如实告知义务,该事实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真与被告中国人民人**丘中心支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至2015年11月4日双方履行合同已达四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故被告辩称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人**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真保险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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