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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投资公司)、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女儿王**与被告冯*原在一个单位上班,被告冯*成立公司后多次动员王**劝家人、朋友借钱给公司。2013年1月10日原告凑100000元,与被告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书,被告承诺每月25日左右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10日期满原告取本金时,被告劝原告将协议延期,原告认为被告诚信就同意了。但2014年4月10日之后,被告没有再给付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冯**辩称:投资理财关系有别于民间借贷,收益由投资人获取,同时风险应由投资人承担,理财人承担风险有失公平。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因投资理财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所以利息不应支持。二被告中的冯*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笔钱冯*个人并未使用,因此冯*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10日投资理财协议书及收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10日往被告中瑞公司存入10万元。

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和凭条中乙方均显示为中**司,另外凭条中出纳还显示吕,可以印证冯*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冯**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及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一份及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单位收到钱以后投资于济**鑫旺连锁超**公司,因鑫鑫旺未归还被告借款,导致被告无力归还原告出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的钱放在什么地方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刘**与被告中瑞投资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委托被告中瑞投资公司投资理财,期限12个月,预期收益为月息1.4%,被告中瑞投资公司于每月25日支付原告投资理财收益款1400元至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合同延期,但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中瑞投资公司仍按月支付1400元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瑞投资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书》,但双方之间约定预期收益为月息1.4%,被告也是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收益,因该收益为固定收益,不符合投资理财的特征,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借款合同处理,故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按照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延续了借款内容,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中瑞投资公司按月利率14‰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为22400元。因《投资理财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100000元及利息22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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