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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刘**与被上诉人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刘**与被上诉人杜**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罗**、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托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勤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商丘市**有限公司开办的下属“商丘韵*新苑分部”,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往南100米路东建行综合楼下,原经营人王**,于2015年4月12日与杜**签订转让协议。2015年4月15日起,杜**开始经营该“商丘韵*新苑分部”,并向商丘市**有限公司交付经营费用。2015年7月31日,杜**与罗**协商,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杜**将上述商丘韵*新苑分部的区域经营权及部分物品和10000元经营保证金单据转让给罗**,转让费126000元,转让日期为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1日之前涉及本店铺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纠纷均与罗**、刘**无关;该日以后的店铺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纠纷、公司处罚,均与杜**无关。该转让协议是罗**签名,罗**与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8日,杜**配合罗**在商丘市**有限公司办理了店铺转让和经营过户手续,并由商丘市**有限公司(韵*快递)与刘**签订该店合作经营协议书。2015年7月25日,罗**向杜**交付转让定金12000元;2015年8月10日,罗**向杜**交付转让费13728元。杜**催要下欠转让费,罗**、刘**拒付成诉。另查明,杜**经营的“商丘韵*新苑分部”转让已经商丘市**有限公司(韵*快递)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杜**与罗**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商丘市**有限公司的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罗**给付杜**定金12000元、转让费13728元,合计25728元。根据合同约定,转让费共计126000元,扣除已收到的25728元,罗**下欠杜**转让费100272元。杜**自认将协议约定的应当交付罗**的经营保证金10000元(押金)单据折抵转让费,罗**、刘**还欠转让费90272元。杜**请求迟延履行协议的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数额过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罗**、刘**提出反诉,请求杜**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罗**、刘**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杜**转让费人民币90272元及损失(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转让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刘**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反诉费525元,合计323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二被告负担2575元。

上诉人诉称

罗**、刘**上诉称:1、转让时,杜**在电话里虚假承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致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原审未判决撤销不当。2、上诉人共支付转让费35728元。原审认定支付转让费25728元的事实错误。3、基于杜**的欺诈行为,应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未判决杜**承担违约责任,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涉案转让合同是否可撤销合同,原审未判决撤销是否适当。2、罗**、刘**已支付的转让费,数额是35728元还是25728元。3、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未支持罗**、刘**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罗**、刘**主张杜**在电话里虚假承诺,应认定是以欺诈手段,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杜**订立合同,属可撤销合同。该主张事实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且在罗**、刘**的反诉请求中没有撤销转让合同的诉请。原审未判决撤销涉案转让合同适当。2、罗**、刘**已支付转让费25728元,有其提交的证据证实,杜**认可。另有10000元押金,按合同约定杜**有交付押金条的义务,罗**、刘**有履行转让费义务。基于罗**、刘**未履行合同义务,杜**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未将押金条交付,说明杜**仍拥有10000元押金的所有权,其未将该押金数额提起诉讼实属正当。杜**诉讼请求的请求数额与原审判决罗**、刘**的履行义务数额,与罗**、刘**已支付转让费25728元数额和杜**未诉押金数额的事实相吻合。罗**、刘**称已支付转让费35728元,杜**诉状中予以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杜**和罗**所签协议,杜**已将转让标的的经营权和部分物品转让给罗**,并协助罗**、刘**办理了相关手续,杜**不存在违约行为,而罗**、刘**仅支付少部分转让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罗**、刘**主张杜**违约是基于上诉状中陈述杜**曾在电话中作出过虚假承诺,该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罗**、刘**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35元,由上诉人罗**、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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