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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新兵与被告杨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新兵与被告杨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新兵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后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于2014年12月2日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杨**担保人:王菲2014.11.25”,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质证后,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称当时借款也是王*以其名义借款,实际用款人是王*,约定利息一天100元,用款一周,逾期有违约金,2014年12月2日,在喜洋洋小区的东边有一个丝域养发馆其以现金方式归还了40000元,当时原告和他的朋友(听说叫二*)以及王*均在场,还款的钱是其个人的钱,孔新兵说2号只还了40000元,还有违约金,王*告诉其说如果3号下午5点之前还算是一天,5点之后又算一天,剩下的10000多元含利息,其又交给王*了,由王*将款项归还原告,王*一般还钱从来不抽条,其前后连利息带违约金共还了将近6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的通话录音1份,录音内容有“……杨:我第二天叫王*去弄钱,我叫她把钱给你,你们现在又来给我弄啥?她第二天还不上,第一天我给你弄得钱那就是我的钱,第二天还是我给她弄钱,叫她把给你了,快五点的时候。孔:你不是····,她那多呢,她不是就那几万块钱呀。杨:我知道呀,但是那次,那是我·······你不是也在那儿嘛。理发店门口,我把钱给你。孔:不要扯急,你扯急啥哩,二*哩?杨:二*走了,他那不是欺负我哩吗?太欺负了,其实你我大家心里都清楚。孔:主要是你和她合伙哄我了。杨:不管合伙没合伙,那天我是把钱给你了吧?孔:你那天把钱给我了?杨:哦。孔:你那天王*给我来还是你给我来?杨:那天在车上,第一天是我把给你了。第二天我把钱给王*来,叫王*把给你了。孔:那也是王*给我了,那也不是你给我了啊,哪一天都是王*给我了。杨:那借钱的时候也是王*把钱给我了,我还钱的时候是不是应该把给她,我没有直接在你们那个啥呀,她是中间人啊。”证明原告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而是交给案外人王*,被告已替王*将借款还清;

2、王*于2014年12月2日晚上8点给被告发的短信记录1条(王*的手机号15238729221),内容为“老板明天一起给你吧,来我妈家了邮政还在赵李庄那,我骑车太冷了,明天连那一起给你。手机也没电”,被告称“那”指的是当天下午被告替王*归还的40000元,证明对象同证据1。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原告与案外人王*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原告所收款项是王*还的其他经济纠纷欠款,并非王*替被告归还被告借原告的款,因为借条未抽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从短信内容来年,并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王*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诉讼中,原、被告关于该借款是否归还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归还。根据被告提供录音证据,被告在录音中数次均提到钱已归还,并明确还钱地点,即“杨:我第二天叫王*去弄钱,我叫她把钱给你,你们现在又来给我弄啥?她第二天还不上,第一天我给你弄得钱那就是我的钱,第二天还是我给她弄钱,叫她把给你了,快五点的时候”、“杨:我知道呀,但是那次,那是我·······你不是也在那儿嘛。理发店门口,我把钱给你”、“杨:那天在车上,第一天是我把给你了。第二天我把钱给王*来,叫王*把给你了”、“杨:那借钱的时候也是王*把钱给我了,我还钱的时候是不是应该把给她,我没有直接在你们那个啥呀,她是中间人啊”,而原告在录音中均未否认,只是称王*借的钱不只几万元,又认为被告所说的还钱是经王*手还的,而非原告直接给的,即“孔:你不是····,她那多呢,她不是就那几万块钱呀”、“孔:那也是王*给我了,那也不是你给我了啊,哪一天都是王*给我了”,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归还原告款项,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原告仅凭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新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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