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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投资公司)、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1日,其与被告中瑞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协议书》,该《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由其出资100000元给被告中瑞投资公司用于投资理财,收益为月利率1.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当日,其支付给被告中瑞投资公司100000元,该公司给其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遵守承诺于每月25日左右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合同期满,其讨要本金时,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一拖再拖,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冯**辩称: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本案中双方订立有协议,且法院案由也定为合同纠纷,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不应支持利息,被告冯*系被告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笔钱冯*个人并未使用,因此冯*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投资理财协议书及收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冯**质证后,称对合同本身及收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刚好说明双方是合同关系,合同中的第一页显示双方是合同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法院定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双方是合同关系。

被告中瑞投资公司、冯**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2、个人及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及借款收据各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将钱用于理财,理财的对象是济源鑫**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后,称以上证据和其没有关系,合同上面也没有加盖被告冯*的私章。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委托被告**公司投资理财,期限十二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预期收益为月息1.4%,被告**公司于每月25日支付原告投资理财收益款1400元。被告**公司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1日,该1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书》,但双方之间约定预期收益为月利率1.4%,为固定收益,不符合投资理财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借款合同处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4%,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1日,且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月利率1.4%支付2014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投资理财协议书》上虽加盖被告冯*的私章,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就是被告冯*的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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