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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杨**、刘**、郭**、邰素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刘**、郭**、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杨**、被告邰**委托代理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于2002年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将位于中牟电视塔西路北住房三套(三楼东户、四楼东户、五楼东户)及三间门面房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万元定金交付给杨**,杨**仅将三套住房交付给原告,三间门面房未交付,后原告起诉至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及武留砖又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杨**、刘**、郭**的见证下将九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中介人武留砖,杨**、刘**、郭**将三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并将四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给了原告一份。因四人建房协议中有邰素云的房子,需等到他们四人清算完后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四被告建房协议中约定各自办理各自的房产证、土地证,原告购买的房子不属于邰素云,但邰素云办理房产证时将原告所有的房子也办到了她的名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8月21日《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

2、1999年8月1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四被告合伙建房,所建房屋归四被告所有,并约定了各人所分得的房屋。

3、2000年4月30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房屋是杨**、武**二人所建。

4、(2003)牟*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2003年8月21日《三方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邰**等几人合伙建房子用的是邰**的土地,当时该块土地作价八万元,建成的房子如何分配在他们几个签订的协议中作了约定,房子建好后邰**没有出钱,该块土地作价远远不够房子的价钱。因为土地是邰**的,开的条都由邰**拿着,后来她把土地和房子都办到她自己名下了。杨**愿意协助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房子和土地现在均在邰**名下,应当先将土地证收回,办成公用的,再协助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另外,原告现在还欠被告杨**钱,具体的数额在当时打的条上显示的有,房子的价格减去收条上显示数目就是原告仍欠被告杨**的钱。杨**的一套住房的房产证仍在原告处。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刘**无关。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付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郭*付无关。

被告郭**未提供证据。

被告邰**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邰**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邰**与刘**、郭**、杨**合伙建房,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决算和结算,杨**无权将房屋出卖,刘**、郭**、杨**也无权将房屋出卖,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以及刘**、郭**、杨**与杨**、徐**签订的三方协议都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告徐**与被告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邰**提交的证据有:

1、(2003)牟*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邰**、刘**、郭**、杨**四人签订了协议,刘**、郭**、杨**没有履行每人向邰**交纳2万元土地款的义务,所以杨**、郭**、刘**要求邰**给其办理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2、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杨**、郭**,刘**和杨**签订的建房合同是伪造的,邰素云没有参加决算,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6日,被告邰**、郭**、刘**与杨**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第一项载明,地皮共四处,每处长四米共16米,宽按土地局规定。四人每人一处,每处地皮款贰万元整,1999年8月20日四人把地皮款交齐。第五项、地皮所有权(归)邰**、郭**、刘**、杨**四人所有,有权继承、转让、拍卖、无权拆房,楼上的住户有永久无偿的使用权。第六项、土地证、房权证由邰**、郭**、刘**、杨**各办各的,其费用自理。第八项、具体谁要第几层第几套如下:1、邰**要一楼西第一间,楼上西套三楼、五楼;2、郭**要一楼西第二间,楼上西套二楼;3、刘**要一楼第三间,楼上西套四楼;4、杨**要一楼第四间,东套二至五楼。

2000年4月30日,刘**(岭)、郭**(付)、杨**作为甲方,杨**、武留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其中第四项,甲方综合楼两层以下由甲乙双方决算价格以甲方清单为准,三层以上主体由乙方垫资,到主体五楼封顶,甲方付乙方八万元,到全楼交工后甲乙双方决算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总款数,如果三个月内甲方不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卖房顶工程款。

2003年8月21日,原告徐**与被告杨**、郭**、刘**及中间人武留砖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房主刘**、郭**、杨**,建筑队杨**与购房主徐**三方协议如下:一、电视塔*约200米路北综合楼,原建筑队杨**给徐**签售房协议无效。由房主刘**、郭**、杨**三人同杨**协商后卖给徐**,东边三间一楼门面房每间三万元计九万元,东**、四、五层私人住房,17万元,合计二十六万元(徐**已付给杨**15万元),下边三间门面房9万元由三方签字生效,当着杨**、刘**、郭**的面交给中间人武留砖。二、房产证等与邰素云的纠纷处理完由杨**负责给徐**办理,土地证为全楼公用,在房产证没有办成之前杨**把自己的房产证压在徐**手里(徐**不能它用,等房产证办好,徐**付给杨**下余二万元,徐**交还给杨**房产证)。三、原定三个储藏室,如盖不成,按储藏室造价在下余款中扣除,法院诉讼费由杨**负责。五、此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房主签字:刘**、郭**;建筑队签字:杨**;买房人签字:徐**;中间人签字:武留砖。

另查明,2003年8月21日,原告徐**与被告杨**、郭**、刘**及中间人武留砖签订的《三方协议》,已经中牟县人民法院(2003)牟*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至被告邰**名下。1999年8月16日《协议书》中约定由邰**分得的一楼西门面房第一间现分割成两间,并在房管局进行了房屋登记,也即一楼现共有五间门面房。现原告以四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邰**、郭**、刘**与杨**于1999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地皮所有权由邰**、郭**、刘**、杨**四人所有。第六项约定土地证、房权证由邰**、郭**、刘**、杨**各办各的,其费用自理。第八项约定了具体的分房情况:邰**要一楼西第一间,楼上西套三楼、五楼;郭**要一楼西第二间,楼上西套二楼;刘**要一楼第三间,楼上西套四楼;杨**要一楼第四间,东套二至五楼。2003年8月21日原告徐**与被告杨**、郭**、刘**及中间人武留砖签订的《三方协议》已经中牟县人民法院(2003)牟*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徐**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涉案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已办至被告邰**名下,但各方在1999年8月16日的《协议书》中已经将房屋进行了分配,且约定了各自办理各自的房产证,故四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郭**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二被告无关,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邰**辩称原告徐**与被告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邰**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过户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郭**、邰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办理涉案房屋一楼自西向东数第三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杨**、刘**、邰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办理涉案房屋一楼自西向东数第四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杨**、邰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办理涉案房屋一楼自西向东数第五间房屋及三楼东户、四楼东户、五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三十元,由被告杨**、刘**、郭**、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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