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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同日签订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成交确认书。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在被告处竞得化肥厂路南地块(编号2007—22)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2142.2平方米(合33.21亩),原被告确认在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原告以人民币803.682万元成交。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原告除缴纳土地出让应缴款803.682万元外,原告又支付多占土地补偿及多占土地荒置费44925元给李*村委会,支付王**、牛**看场工资11000元,因迁坟支付62000元,支付常**补偿款20000元。原告认为除土地出让应缴款803.682万元外其它支出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的国土出让应缴款803.682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出让土地成本,原告多支付的迁坟款应包含在土地成本之内应从土地出让应缴款中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62000元应由被告从所收土地出让应缴款中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000元的迁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公司迁坟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是以土地现状条件进行出让,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迁坟费用,额外增加上诉人合同义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迁坟费用证据均是被上诉人自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和被迁坟户自行书写的收据,无第三方的见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并非不当得利之诉,本案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客观要件,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行政法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长**公司答辩称:土地出让金中应包括迁坟费,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已返还我公司迁坟费32000元,其上诉主张土地是以现状条件出让、不应支付迁坟费没有依据。对于我公司垫付的迁坟费62000元应当给付。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10日我公司已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全部地款,关于迁坟事宜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协商未实际解决。为尽快开发,我公司多方协调共移走8座坟,多支付62000元。此后,一直找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解决未果才起诉,并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林州**源局上诉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于法无据。长**公司主张林州**源局已经给付部分迁坟费用,并提供迁坟户收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林州**源局也认可给付长**公司相应款项,可以认定土地出让应缴款总额包括迁坟费用。林州**源局对长**公司多支付62000元迁坟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长**公司一直找林州**源局要求解决迁坟费用,林州**源局长期未妥善解决,以长**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林州**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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