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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邓州市支行与王**、耿**、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农行”)与被告王**、耿**、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耿**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耿**在原告处各贷款30000元,后二被告均归还了贷款本息。二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借款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三份;4、被告王**和耿**的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5、王**和耿**的银行卡电子数据明细查询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耿**、程**辩称:2009年7月10日,王**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属实,2010年7月9日,自助循环借款不属实,借款合同中“耿**、程**”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王**、耿**、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中王**的签名属实,耿**和程**的签名和指纹都不属实。证据5三被告称均不知情。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提出申请并提供被告耿**、程**的身份证担保与原告邓**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7.434%。2010年7月9日,被告将借款本息还清,原告邓**农行同日依据自动循环操作指令分别将借款30000元和另一30000元打到户名为耿**、卡号为6228410970149113911和户名为王**、卡号为6228410970326181814的惠农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邓**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且实际的使用了借款,应对银行卡户名为王**、卡号为6228410970326181814循环借款的30000元负偿还责任。被告耿**、程**虽提供了身份证给被告王**,但本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也未使用借款,故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辩称未循环借款因与其银行卡之电子记录数据不一致,且其又未举证证明该卡被原告方工作人员操作,故其辩解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耿**惠农卡上循环贷款3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耿**与其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但原告又确向其账户上打款30000元,应属不当得利,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七十五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434%自2010年7月9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邓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负担900元,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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