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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次子随原告,长子随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8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7月23日生长子张*甲,2012年4月8日生次子张*乙。2013年2月1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因双方的感情状况无法查明,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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