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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胡**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20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胡某某。婚后双方均在深圳打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离开深圳回潢川。婚后双方在孩子10个月左右将孩子送到潢川由被告父母照顾,于2013年4月将孩子接到深圳,2013年底原告将孩子带到潢川住两天后将孩子有带到深圳抚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详见﹤2014﹥潢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婚生子胡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另查,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并不要求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在深圳工作收入证明、父母在深圳购房两套的证明(因为原告共姐弟二人,其父母买二套房是为了姐弟一人一套)、父母在深圳做生意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孩子在深圳上学所获奖状等;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其父母愿意帮其带孩子的《声明》、家中在潢川**事处某某小区购房合同、被告的工作收入证明、之前被告方带孩子的证明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2014)潢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刘**和被告胡**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特别是在本院为挽救二人婚姻关系,在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此机会,仍继续分居长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婚**某某出生后随原告和被告生活均有相当时间,现双方均愿意抚养孩子,且情绪激烈,但孩子只有一个,考虑到之前孩子单独随爷奶生活时间较长,现孩子的爷奶又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孩子,本院酌定暂由被告抚养。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胡**离婚;二、婚**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三、原告刘**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但应以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为宜;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整个家庭重担全部落在上诉人一的身上,最后由于矛盾升级,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离开深圳,双方分居一直至今,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二、原审法院判决婚**某某归被上诉人抚养属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有悖。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认定,婚生子自从2013年底至今都由上诉人在深圳抚养长大,并且上诉人对子女抚养的各项条件都优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却错误地判决将孩子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与法律相违悖。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根据双方的抚养条件、能力、及跟随子、女生活时间长短,对孩子未来的影响等来考虑。而原审判决却无视这些客观情况,草率地就决定了孩子的命运,不仅对上诉人不公。更对婚**某某不公,并且根据客观情况,现在孩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也是由孩子爷奶抚养,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抚养,隔代抚养对孩子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而如果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就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孩子将会得到更多的母爱,更好的教育,更好的生活环境。所以,综合以上,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各项客观条件,依法改判婚生子归上诉人抚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口头答辩称:根据当地民俗习惯,婚生子是男孩应该归男方抚养,答辩人现在有能力抚养,现孩子在上学接受良好的教育,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注重夫妻间的感情培养,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案诉请的焦点系婚生子胡某某抚养权问题。经查婚生子胡某某出生后均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生活过,对孩子的抚养权双方都表示了强烈的意愿,均是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之因素。原审法院从考虑到之前孩子单独随爷奶生活时间较长,仅是酌定暂由被上诉人抚养处理适当。随着孩子的长大,根据客观条件对孩子抚养仍可以变更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因双方对抚养权问题情绪较为激烈,原审法院对探视权的时间未予以明确,探视权是离婚后父母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固本院应予以调整变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变更上诉人刘**对婚生子胡某某每月可探视2天,被上诉人胡**应予协助。考虑上诉人刘**在外地工作的实际情况,探视时间也可集中在每年寒暑假。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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