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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诉三门峡**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商贸)诉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坤商贸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兴鑫商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坤商贸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水进行销售,因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购买酒水并不立即结算。由前来提货的被告员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购货情况。原告凭欠条找被告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将部分酒水退还给原告,但拒不结清剩余款项。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18364.28元及利息31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鑫商贸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从原告处购买酒水。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有业务往来,但并不频繁,大概有100多元,不存在20000多元。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兴**贸向天**贸购买哈尔滨啤酒小麦王50件,哈尔滨500ml冰纯5件,500ml枫林纯谷酒3件,125ml枫林纯谷酒3件,125ml劲酒3件,500ml劲酒3件,258ml劲酒3件,680ml劲酒3件,劲酒礼盒(0258)1件。2014年3月8日,兴**贸收到天**贸退哈尔滨冰纯48瓶,每瓶2.2666元,合计156.8元,退哈尔滨小麦王6瓶,每瓶1.875元,合计11.25元。兴**贸未付上述货物款项,天**贸起诉来院,要求支付货款18364.28元及利息31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鑫商贸收到原告天坤商贸货物,被告兴鑫商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货物的价格进行约定,根据被告收到的退货款,可以认定哈尔滨冰纯每件39.2元,哈**小麦王每件45元。余下商品的价格,原告主张500ml枫林纯谷酒每件102元,125ml枫林纯谷酒每件76元,125ml劲酒每件168元,500ml劲酒每件190元,258ml劲酒每件200元,680ml劲酒每件432元,劲酒礼盒(0258)每件33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货物单价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单价,故应对原告主张的商品单价予以确认。根据查明商品数量,被告应付货款为6116.95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款项的时间,根据市场交易习惯,收到货物时应当给付价款,未付款属违约,应当支付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纠纷以金钱给付为内容,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收益,双方未约定该损失计算标准的,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4年3月8日被告兴鑫商贸退还原告部分货物,价值168.05元,故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应以未退货物前总货款628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以6116.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因提交证据缺乏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无交易,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认可的收到原告退还货物,可以认定原告就本案争议事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时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货款6116.95元及损失(以6285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8日止,以6116.9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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