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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原告朱**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2、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至今的生活费1091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告朱**到被告郑州**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1月份至今,被告处于停产、停业状态。2013年3月2日,被告通过中牟县公证处向原告送达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的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郑州**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生产从2011年停产至今,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通知你收(受)到本函后一个月内到我公司(现办公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107辅道与贾鲁河交**桩有限公司院内,联系人周*)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逾期未到将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当庭认可该通知书下半幅“我已收到!朱**,2013.2.28”系其本人书写。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领导您好!我要求在原岗位仓库工作,其余免谈!朱**,2013.4.9”。2013年5月21日,被告通过中牟县公证处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郑州**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生产,从2011年停产至今,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已提前三十日(于2013年2月28日)书面通知你到公司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但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特此通知你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请你收到本通知后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的生活费;2014年1月13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朱**2013年元月至2013年5月21日生活费共计216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生活费共计620元。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1月份停产至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2013年2月28日通过公证机关向原告送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又通过公证机关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告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3年5月21日,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其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5月2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应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3542.71元(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60%÷31天(2012年12月份共计31天)×3天+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60%×4个月(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共计4个月)+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60%÷31天(2013年5月份共计31天)×21天】,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他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参照《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共计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让上诉人回去上班的诚意,所以被上诉人表面采取了所谓的合法程序,其实质是采取了违规的方法来达到其目的,被上诉人设下圈套让上诉人中计,进而把责任推卸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处于停产状态后,经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当时不接受岗位调整的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不能提交被上诉人欺诈、胁迫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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