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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0日,杨**因建租赁站以每亩1800元的租金租用了温塘村22组宋**和卫**、曲长义、贺**四户的承包地4亩,并于当日与温塘村22组、宋**、卫**、曲长义、贺**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约定:杨**每年按时交清租金;占地时间到集体国家占地为止,杨**拆除一切建筑物。协议签订后,杨**按协议约定交清了租金,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临时房屋,进行租赁经营。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其附属物转让合同,约定:经甲(杨**)、乙(宋**)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公平自愿的原则,就甲方在乙方责任田里所建的租赁站的部分地面建筑,包括大门一个,厕所一个,平房(3.5米×6米)四间,围墙大约47.8米,水电管线等附属物,达成以下转让共识,共同履行:一、由于市场原因,甲方租赁乙方的土地截止2015年8月19日,租期终止,为减少甲方退地损失,就甲方遗留在乙方田地里的地面建筑及附属物做一次性转让处理。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并认可,甲方自愿将乙方责任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包括水电管线)以叁万伍仟元整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以后如遇政府征地或拆迁,所有赔偿金均归乙方,甲方不再享有受益权。三、甲方搬迁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四、付款方式:甲方搬迁完成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叁万伍仟元整,房屋及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四、违约责任:除具体约定事项外,本合同随意更改或添加部分无效。合同签订后,杨**按约于2015年8月19日搬迁完毕,宋**迟迟不给付转让金,杨**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0月7日,杨**起诉。庭审中,双方各执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金,属违约行为,杨**要求给付转让金3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杨**与温塘村22组、宋**和卫引全、曲长义、贺旺成签订租地协议书后,一直缴纳租金,并进行租赁经营,宋**及其他出租人从未提出异议,且租地协议书明确约定:占地时间到集体国家占地为止,杨**拆除一切建筑物。说明杨**建造的房屋是临时性的,其行为没有根本改变土地的用途,故杨**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房屋及附着物转让金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还我复耕条件。其理由为:1、原出租的土地非上诉人签订,也未委托他人签订,我是在收到他人捎来的租赁费才得知出租,不得不接受;2、被上诉人租地建设的租赁站在租赁期间政府占用了一半,赔偿了部分款项,但被上诉人未将政府奖励的款项给付出租户;3、因2014年出租的各户要求提高租费,被上诉人不接受,才选择了搬迁;4、2015年,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附属物转让合同,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所修建的房屋已将我家的责任田一分为三,已经无法耕种,其所建房屋已经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建筑物未经政府审批,属土地违法行为,合同是无效的;5、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属无效,按法律规定,自始至终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二审查明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和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转让合同,内容真实,不违背法律,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为原租地协议带有欺骗性,合同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我是收到本组村民曲**捎来的地租时,才得知我家责任田已被别人使用并建为租赁站,既然木已成舟,我不得不接受事实。”说明上诉人第一次接到租费时,就已清楚和认可租赁的事实,亦未申请变更和撤销,并在十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2、按照双方原租地协议,租赁期间为国家或集体需占地时租赁才结束,租赁的目的就是建筑物租赁站,根本不存在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也就不属《土地管理法》调整的范围。3、房屋及其附属物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且被上诉人也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与贺*寿系父子关系,贺*寿于2005年10月病逝。宋**为继承人。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杨**签订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原租地的时间约定为到集体国家占地为止,后提前退还租赁土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宋**称租地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其不清楚租地的事情,租地合同无效,但在十年的租赁期内,其收取了杨**的租费,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宋**与杨**签订房屋及其附属物转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及其附属物均清楚属临时性设施,并没有根本改变土地的用途。合同明确说明转让房屋及其附属物是为减少杨**的退地损失,且杨**也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搬迁的义务。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宋**支付被上诉人杨**房屋及附着物转让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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