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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陕**政局、胡*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请求确认被告陕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411222-2012-000045号结婚证无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政局、第三人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政局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王**、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王**、胡*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与持证人王**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30日,王**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意外身亡。原告王**在办理后事时,发现第三人胡*在与王**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是虚假的户口薄与身份证明信息,骗取了婚姻登记。被告县民政局在婚姻登记时审核不严,这种行为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精神伤害,请求确定结婚证明无效。

原告提交证据为胡*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石航村五组户口薄一本,用以证明其户口登记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王**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且2014年10月30日王**不幸身亡,现在申请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县民政局只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县民政局是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结婚登记,故颁发结婚证书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违反婚姻法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我的身份证系通山县公安局颁发,在迁出户口时注销了其中一个农村户口,原告认为我持身份证无效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胡*提交证据为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重人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经其申请该局注销了在通山县通羊镇石航村五组的居民户口,该户口的证号为42122419820424XXXX。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居民王**与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石航村的第三人胡*于2012年元月9日向被告陕**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员苏*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且要求其当面对其申请的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声明,并签字认可,随后被告陕**政局于当日向二人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411222-2012-000045号的结婚证。2014年10月30日,王**意外身亡,原告王**在办理后事过程中,以第三人胡*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供的户口簿与身份证信息不实、被告陕**政局婚姻登记把关不严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务院《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本案中,被告县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部门,原告之子与第三人胡*于2012年1月在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后于2014年10月亡故。原告认为被告给其子与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属于无效的证件,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之诉求能否支持,首先要看是否存在有关人民法院宣告原告之子与第三人婚姻无效的事实;其次要看被告办理上述婚姻登记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证据,所以,只能就被告的登记行为依法进行审查。被告陕**政局在办理上述婚姻登记中:第一、办理第三人胡*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员苏*受过相关业务培训,具有婚姻登记员的资格,身份合法;第二、第三人胡*和原告之子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且登记时的身份证件合法有效;第三、上述婚姻登记工作中被告婚姻登记员从初审u0026mdash;u0026mdash;受理u0026mdash;u0026mdash;审查u0026mdash;u0026mdash;登记(发证)的过程,符合**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第四、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其对上述登记行为应当存档的材料,整理材料内容齐全,保存完好。综上,被告陕**政局的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之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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