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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冯**、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刘**与被上诉人郭**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邓**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冯**、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郭**被玉米叶擦碰伤左眼,伤后左眼酸磨,揉眼后酸磨稍减轻,仍眼红,后磨疼加重,流泪,视力下降,经当地诊所输液治疗,效果不佳。

2014年10月5日,郭**感到左眼不适,就由丈夫陪同到刘**开办的鼻炎科门诊求医,接诊人为冯**,系刘**之妻。冯**接诊后,因郭**当时就感左眼疼痛难忍,看不到东西,在冯**的建议下,当即转至孟楼镇眼科诊所保守治疗,但仍不见好转。2014年10月29日,郭**入住南**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2014年11月13日,做了左眼眼内容物摘除手术。2014年11月24日出院。郭**两次住院共计27天,支出了医疗费6130.39元。2015年4月29日,郭**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五级,郭**为此又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在此期间,刘**分三次共给付郭**现金7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郭**起诉请求判令冯**、刘**赔偿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在其眼睛受伤后,未到正规医院诊治,较长时间只在小诊所做保守治疗,使其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其眼睛的最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冯**与郭**在是否用注射器针头拨郭**眼睛上,双方各持己见,但刘**在郭**住院期间分次付给郭**现金7000元,这一事实间接证实冯**对自己接诊的行为存在过错认可。刘**庭审中辩称,是郭**无钱动手术,向其借的,但未提供扎实的证据予以证实,郭**陈述的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所辩称事实的证明力。所以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又因冯**系刘**之妻,故刘**应当与冯**一同对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已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经审查,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为6130.39元;2、误工费184天(计算至评残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70元/天u003d12880元,3、护理费27天70元/天u003d189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7天30/天u003d810元,5、营养费27天30/天u003d81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60%=112993.20元,8、鉴定费为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36713.59元,由于郭**具有重要过错,根据案件事实,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冯**按其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冯**只应承担41014.07元,即(136713.59元3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46014.0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冯**、刘**应赔偿郭**39014.07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014.07元。二、刘**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冯**、刘**承担1290元,郭**承担3010元。

上诉人诉称

冯**、刘**上诉称:郭**去其诊所看眼属实,但冯**并未用针头拨其眼睛,眼睛系郭**自己在做农活时被玉米叶擦伤所致,与其无关;支付给郭**的现金7000元系借支,不是赔偿款,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答称:被上诉人左眼失明,系上诉人冯**用注射器针头拨扎所致,此由上诉人刘**已给付被上诉人的现金7000元及上诉人冯**电话录音所称的”赔个3、4万就行了,怎能要10几万”印证。故请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二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冯**曾在与被上诉人亲属的电话中说,她为被上诉人左眼失明一事,赔3、4万就行了,被上诉人要10几万太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在其眼睛受伤后,到刘**诊所治疗,由刘**之妻、没有医疗资质的冯**接诊,之后眼伤剧烈加重,最终失明;联系到刘**在郭**随后的住院期间分次付给郭**医疗费7000元,以及冯**的电话录音中所言”赔个3、4万就行了,怎能要10几万”的事实情况,可推定冯**在对郭**接诊时存在过错行为,所以应对郭**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原审令冯**、刘**夫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冯**、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冯**、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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