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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丁**、赖**、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丁邵*、赖**、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赖**、被告丁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有勤诉称:被告李**与其弟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丁邵*为该工程整体承包人,承包后将工程中捆扎钢筋作业分包给被告赖**。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因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其从4.5米高的房屋一层上摔至地面受伤致残,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原告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生活在城市,多年从事建筑务工;

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1组,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七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票据35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做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情况。

通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工程整体承包人是丁**,带班人是孙中。

被告辩称

被告丁邵*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李**建房的活是由孙中承包,孙中把捆钢筋的活转包给赖**,自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赖**辩称:自己与孙中签的承包钢筋合同,不认识丁邵*,2015年6月28日中午吃饭,原告喝了一瓶啤酒,导致其在干活的过程中出事。出事后丁邵*带原告去中心医院检查说没事,只开些药就回来了,丁邵*叫原告住院,原告坚持不住院,非要回来上班。原告回家后不放心,自己又去医院检查一次也没事,后原告再次去医院检查就住院了。原告住院后,其为原告垫支4000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赖**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孙中的证言,证明自己与孙中签的承包钢筋合同。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丁邵*、赖**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户口虽显示是农业户口,但湍**办事处属于市区范围,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称医疗费发票无原件,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虽不能证实来往交通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做伤残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赖**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矛盾,证人与被告丁**系姻亲关系,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对齐**、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建房协议书1份,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建房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不能免除责任。被告丁绍敏齐**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无法核实,被告赖**对齐**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称原告出事当天中午吃饭喝了一瓶啤酒,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齐**、李**的调查笔录及建房协议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将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丁邵*,丁邵*将捆扎钢筋作业分包给被告赖**。2015年6月26日,原告贺**到被告赖**的工程队务工,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屋一层摔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邵*将原告贺**送至邓**心医院检查,当时并未住院。后原告自己去邓**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脾脏破裂、肠系膜撕裂,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0209.5元。原告住院期间,带工人孙中经被告赖**签字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5年9月29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贺**脾切除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七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贺**之母谭**,生于1934年5月30日,生育2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贺**在为被告李**建房过程中受伤属实,贺**受雇于被告赖**从事捆扎钢筋工作,由被告赖**给钢筋作业工人支付工资,原告贺**与被告赖**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丁**将捆扎钢筋作业分包给被告赖**,被告丁**与被告李**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原告贺**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人身受到了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赖**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架材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贺**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贺**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选择将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丁**,丁**又将捆扎钢筋作业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条件的赖**,丁**作为总承包人应对工程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故被告丁**、李**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贺**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119.2元(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20209.5元,但诉请为201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u003d660元);3、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u003d660元);4、护理费3080元(22天×2人×70元/天/人u003d3080元);5、误工费6440元(92天×70元/天u003d6440元);6、残疾赔偿金210857.72元(24391.45元/年×20年×40%+15726.12元/年/人×5年÷2人×40%);7、交通费酌定为25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14000元为宜。

上述1-8项共计242766.92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务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自愿承担30%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赖**作为具体负责捆扎钢筋的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设备不完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2766.92元×40%u003d97106.768元,其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即应再赔偿原告贺**款93106.77元。被告丁**作为总承包人,对分包人的资质、安全监管不到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2766.92元×20%u003d48553.38元。被告李**作为房主,在对外承包房屋建筑时将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及人员,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62766.92元×10%u003d24276.69元。原告贺**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赖**、丁**、李**分别负担8000元、4000元、2000元为宜。被告丁**以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进行抗辩,但建房协议书显示施工单位(乙方)为丁**,且其在原告受伤后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并要求原告住院能相互印证其系承包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赖**应赔偿原告101106.77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丁**应赔偿原告52553.38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2627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有勤款101106.77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有勤款52553.38元;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有勤款2627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赖**负担1950元,被告丁**负担1170元,被告李**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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