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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诉薛**、单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诉被告薛**、单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薛**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薛**、单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数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被告单**自愿给被告薛**欠原告的饲料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薛**仍欠原告49924元的饲料款未付,被告薛**给原告出具有饲料款借据等手续。被告薛**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应按实际所欠货款总额的月千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推托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薛**支付原告货款49924元,并支付利息1098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2.被告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饲料买卖合同及借据各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原告分类明细账3页,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

3、收据1份,证明被告偿还记录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不付原告饲料款是有原因的,原告的饲料不行,不合格,鱼吃了饲料后都死了,鱼都死了没有钱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检测报告3份(复印件),证明饲料不合格。

被告单**辩称:被告单**是原告的职工,担保是原告让担保的。饲料质量有问题,被告单**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3份检测报告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6月30日检测报告送样人与本案无关,单方检测不予认可,2010年7月30日检测报告的抽样饲料生产日期2008年8月20日被告薛**最后一次用料时间2008年6月29日,故无任何关联。2009年9月20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被告单**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薛**提供的3份检测报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薛**提供的2010年7月30日的检测报告,是经本院委托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薛**提供的2009年2月20日检测报告、2010年6月30日检测报告,因其是复印件,系单方行为,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薛**签订3份饲料买卖合同,3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薛**供应渔用颗粒饲料的总价款为60000元,原告应按照河南省地方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供货,被告薛**对每次验收提货的数量、质量负责,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30日内提出异议,过期视为合格。被告薛**应于2009年1月26日(春节前售鱼的按出池时间)前付清货款,被告薛**如逾期,应按实际所欠货款总额的月千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如果被告薛**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单景山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即负责清偿薛**所欠全部饲料款及逾期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薛**供货价值为59924元,被告薛**拉货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有3份借据。2009年7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再扣除被告薛**在原告账上原剩余的货款76元,被告薛**仍欠原告49924元未支付。2008年10月,被告薛**称发现其饲养的鱼死亡,未再支付原告饲料款。

另查明,2010年,曾经用过原告饲料的养鱼户数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部分鱼死亡造成的金额不等的经济损失。在该批饲料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本院曾依法委托河南省**检验院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前期一号料镉超标,中期一号料没有超标。因养鱼户的鱼已经死亡,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对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本院认定养鱼户没有证据证明其饲养的鱼死亡原因是由原告的鱼饲料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故均驳回养鱼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薛**尚欠原告饲料款49924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饲料买卖合同、借据、明细分类账为证,被告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清偿原告饲料款499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景山应当对被告薛**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与养殖户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本院已驳回了养鱼户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供的饲料前期存在重金属镉超标却是客观事实,基于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10983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振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饲料款49924元。

二、被告单**对被告薛振立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振立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薛**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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