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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田*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田*星及辩护人白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与前妻李*甲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多次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甲,睢阳区人民法院也多次作出判决,但田**认为睢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公,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多次到北京上访,扬言到中南海和天安门非访。因其户籍所在地在虞城县谷熟镇,谷熟镇政府为此多次去北**访,承担田**的住宿费用。田**以此为手段,无故向虞城县谷熟镇政府施加压力,多次强行索要谷熟镇政府现金48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田**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田**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多次非正常越级上访,给谷熟镇政府施加信访压力,强行索要镇政府现金48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田**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违法所得4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田**上诉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田**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田**无罪。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开庭核实无误。

关于田**上诉称不构成寻衅滋事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田**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田**无罪的问题。经查,田**以法院判决不公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并扬言到中南海和天安门非访,无故向虞城县谷熟镇政府施加压力,多次强行索要谷熟镇政府现金48500元。上述事实有田**所打的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证人田*等人的证言、田**的供述在卷证实,且可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田**无视司法权威,以上访向政府施加压力,作为谋财手段,制造事端,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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