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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经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孙**代理人白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床垫厂,被告经营一家家具店,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床垫。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326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清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出有因,原告曾介绍案外人娄一X给被告扩建家具店房屋,房屋建好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因漏水造成家具严重毁损。原告向被告承诺替娄一X承担修好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一直推拖,至今没有修好。所以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货款432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三份及销售清单五份,以此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2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欠原告货款432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2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该录音为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被告据此证明:原告赵**认可被告家具店房屋有质量问题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情况;赵**替娄一X承担去维修的事及赵**在孙**的要求下至今没有将房屋维修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是原告的声音,且该份证据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无关,被告搭棚漏了应扣娄一X的钱,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否认是其本人的录音,因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在睢县白庙乡雍楼村经营一家床垫厂,被告孙**在睢县周堂镇大屯村东地路南经营一家家具店。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床垫,共欠原告货款4326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及销售清单为证。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清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原告赵**购买床垫,并给原告出具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应为其维修房屋作为双方互负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支付原告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货款43260元。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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