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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王**、王**、王**支付土地承包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请求被告王**、王**、王**及第三人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土地赔偿款807.25元。第三人王**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上诉,2014年12月7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被告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村委会)给付原告2013年度承包地补偿费3229元,原审被告王**、王**、王**作为第三人出庭。本案中,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水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王**、席**,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某2005年9月去世,母亲肖某某1991年10月去世。王某某、肖某某生育三男三女,分别为:长子王**、长女王合叶、次女王海叶、次子王**、三女王风叶、三子王**。除原告王**外,其余均已独立成家,陆续从父亲的户口薄中迁出。原告王**现在随大哥王**一起生活。

原、被告父亲1983年4月份以户主名义承包被告水泉村委会原第四小队集体土地8.553亩。后经调换、附近工厂征用,按2014年2月20日水泉村委会提供的2013年夏天测量的土地为6.458亩。由于家庭人口多,父母经济负担大,原、被告柴家坡的三**为减轻原、被告父母的负担,1985年将第三人王**的户口迁到上峪乡柴家坡村,第三人王**在柴家坡村分有承包地。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户口中的承包地由原告三**帮原告种植、收获。2011年第三人王**将其妻子席**及儿女三人的户口迁至水泉村,并办理独立户口薄。2011年秋种时,第三人王**强行占有用于照顾原告所种的承包地至今而没有给过原告粮食。

2013年4月份水泉村整体搬迁,上级对各户承包地进行补偿,原告农户2013年度应该领取6.458亩的补偿费3229元(每亩地补偿费500元)。第三人王**的妻子席*环从原告农户补偿费中领走636.5元(1.273亩),并且不让原告领取补偿费。未领取的承包地补偿费暂存在第三人水泉村村委会。由于原告先天性智力残疾及后天性腰椎变形,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请求姐姐哥哥献出慈爱之心,将承包地补偿款用于原告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水泉村委会将2013年度承包地补偿费3229元给付原告王**。

被告辩称

被告水泉村委会辩称:有纠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都存在村委会,没有发放,涉案标的额为3229元,费用性质系因该村整体搬迁,种地不方便而产生的补偿费用,均是以户为单位发放。

第三人王**辩称:1、涉案费用并非征地补偿费用,而是在村民房屋拆迁后因安置地距离耕地较远,为保证耕地的有效利用,对耕种人的交通费用补贴和生活费用补贴,该补贴只有实际耕种人才享有,没有实际耕种不应享有上述补贴;2、从2004年起,该6.45亩地补贴和种地补贴、粮食直补、退耕还林补贴,均为王**占有,第三人王**未领取,说明本案费用性质并非上述性质;3、该6.458亩补贴费用尚在村委会中,第三人王**未领取该费用;4、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以户为单位享有,系共有权利,不是个人权利,只要户成员存在,即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王**卖了几个共有的地;5、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不是承包经营款确认纠纷,二者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举证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因此本案中只应对诉请款项进行审理,不应对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和划分。

第三人王**辩称:涉案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四五年前应农转非其已经转为非农户口,不再拥有土地。涉案款项应该有其一份,因其父亲在世时,其因为父亲干活,在途中撞到人,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了24000余元,其从第三人王**拿了10000多元,还欠10000元未赔付。其家庭困难,应分割属于其个人的一部分。

第三人王**辩称:其是1992年结的婚,涉案土地有其一部分,其应得到属于自己的一部分。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要求被告水泉村委会给付322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与王**系父子关系(新户口本家庭成员王**、王**、王*);

证据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证明王某某承包8.53亩土地;

证据3、《关于王**监护人的确定》1份,证明王**是王**的指定监护人;

证据4、鹤煤总医院出具的报告单1份,证明王**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5、王**的残疾证明1份,证明王**系残疾人;

证据6、王**的低保证明1份,证明王**系低保人员;

证据7、水泉村委会的承包地亩数清单1份,证明席金环分割由王某某的地;

证据8、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系柴家坡村民,在柴家坡有承包地;

证据9、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村村民小组王某某承包的土地东南湾砖厂赔青款在王某某去世后由王**委托的王**领取,2010年及以后的东南湾砖厂赔青款王**不让王**领取。

证据10、户名为王某某及户名为王**的银行存折各1份,证明王某某农户承包土地的各种补贴的发放情况,在王某某去世后顺延承包给了王**,其所属的土地包青款、补偿款、退耕还林款均是王**所领取。

被告水泉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首先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应由单位出具证明,出具人签字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这份证明上不具备上述条件,形式不合法;其次,内容不合法,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当提供相关的承包合同或者天沐册。王**在柴家坡耕种的土地系其三姨周某某的承包土地,其本人在该村并没有分配承包地;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户成员所有,不属于任何个人,所有相关权利职能登记在某个人名下,仅是作为户代表,而权利的享有人,应当是全体户成员,且该户成员的相关权利,不应因另立户口而丧失。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与本案诉争标的款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诉争标的款项的性质及发放对象,该两项的确认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予以确定。

第三人王**质证意见如下:该款项不给其也应该给原告王**。

第三人王**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男女平等,该款项中也应由其一份。

被告水泉村委会,第三人王**、王**、王**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原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水泉村委会,第三人王**、王**没有异议,但第三人王**认为该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其在柴家坡村并未有耕地,其应享有涉案款项的分配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有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以王某某为户主的农户家庭合法取得被告水泉村委会原第四小队集体土地8.553亩的承包经营权,当时该农户家庭成员为六人,分别为:王某某(原告父亲)、肖某某(原告母亲)、王**(原告二*)、王**(原告二哥)、王**(原告三*)、王**某某于1991年10月去世,王某某于2005年9月去世。1985年王**户口迁至上峪乡柴家坡村,1988年王**因出嫁户口迁至西鹿楼村,1992年王**出嫁至水泉村本村其他小队。1987年水泉村委会原第四小队土地进行了小调整,但王某某农户家庭的承包地至今未进行调整。

2013年4月份水泉村整体搬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因水泉村委会搬迁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给予承包户的款项,王某某农户家庭实际发放3229元,该款已发放至被告水泉村委会。因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该款项的户内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水泉村委会未向原、被告发放该款项,该款项现仍存放于被告水泉村委会。

另查明: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案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的具体性质、发放依据,且本案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使用,涉案款项不属于因土地征收产生的征收费或补偿费,因该款项的分配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范围。经本院查明,涉案款项系政府根据该村实际情况依据政策对水泉村进行的行政拨款,至于该款项的发放标准、金额、发放范围、分配方案均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对于该款项的户内分配方式即原告要求被告水**委会将2013年全部款项3229元给付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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