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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焦作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6月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未能领取的退休工资损失18000元;2、被告赔偿其未能领取的取暖费损失4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保卡账户金额损失294元;4、被告赔偿其未能参加退休工人增资的损失,自2014年1月至终老去世之日,每月177元;5、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请求款项的利息损失1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交**团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的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3月13日。1982年10月16日,原告到焦**输公司第六分公司参加工作。原告入职时,《招收新工人登记表》中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64年。此后,焦**输公司第六分公司几经重组、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按照原告的身份证登记信息,原告已届退休年龄。被告下属的货运二公司向相关部门申报了原告的退休手续,因原告的人事档案中《招收新工人登记表》登记的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的退休申请未获批准。2014年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招收新工人登记表》中原告的出生日期填写错误系被告的过错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其晚退休一年的损失。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经查明,《招收新工人登记表》中每页最下端载有说明事项,其中第6条内容如下:“本人在填写本表的全部项目时,应该忠诚老实,实事求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晚退休一年,并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招收新工人登记表》等证据,并以《招收新工人登记表》非其本人书写为由用以证明其主张。即使《招收新工人登记表》中的内容确非原告本人书写,但不能因此推断《招收新工人登记表》中填写错误系本案被告的过错所致。并且,根据《招收新工人登记表》中的说明内容,被招收本人应对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此外,本案被告是焦**输公司第六分公司几经重组、改制而成,并未直接参与原告的招工工作。在原告按照1963年的出生日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亦及时向劳动主管部门申报了原告的退休手续。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晚退休一年这一事实存在过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晚退休一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上诉人1982年被招工时,属于内部职工子女招工(父亲在招工单位上班),上诉人只是按招工单位规定,提交了待业证、户口本、毕业证,招工的所有手续都是被上诉人办理的,其中《招工新工人登记表》的内容也是由招工单位工作人员,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填写的,被上诉人也认可,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二、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招收新工人登记表》、介绍信、《新进人员登记表》中,上诉人的名字、年龄等内容的字体完全一致,应为同一人所写。并且以上证明中的后两份证据的内容是招工单位填写上报的,《招收新工人登记表》的内容也足以认定是招工单位工作人员所写。三、上诉人被招工时,提交了待业证、户口本、毕业证,并且年龄一致(1963年3月出生)。但招工单位在填写《招收新工人登记表》时,填错了上诉人的出生年龄,也正是这一过错导致上诉人晚退休了一年,也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四、1982年上诉人被招到焦**输公司第六分公司上班,后几经重组、改制第六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第六分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六分公司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了上诉人晚退休一年和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认为,刘**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刘**晚退休一年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因是公司在填写招工表时将刘**的年龄少填了一岁,而刘**对此并不知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1982年被招工时属于职工内部子女招工,刘**按照公司要求提供了待业证、户口本、毕业证等有关证据,招工所有手续都是由公司填写办理的。档案中招工单位给交通局提供的介绍信中,刘**的名字、年龄等内容的字体与招工表中字体完全一致,是同一人所写。户籍虽然变更了,但是待业证上的年龄和实际年龄是一致的,且单位也无证据证明是户籍变更造成了年龄填写不一致。刘**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出来的,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认为,刘**招工时的单位并非我公司,我公司对刘**的招工情况不清楚。刘**的父亲是六分公司的职工,刘**招工时提供的是当时的户籍证明,与现在的户籍证明是否相符合无从考证,而待业证不能作为认定年龄的法定依据。按照社会惯例,刘**对招工表上的内容是知情的,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是认可的。退休认定时间是劳动局认定的并非我公司所能左右的。我公司在其身份证年龄达到退休时已经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但是劳动局没有审批,之后我公司又多缴纳了一年的社会基金。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于1982年10月份到焦**输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作。后焦**输公司第六分公司几经重组、改制,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刘**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63年,交运集团于2013年向有关部门申报了刘**的退休手续,但因刘**的招收新工人的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而未获批准。刘**的招工登记表虽非其本人填写,但其招工时间距今已三十余年,其当时提供的户籍情况现已无法考证,而待业证、毕业证等不能作为确定年龄的法定依据。因此,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招工表的年龄填写错误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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