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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学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学因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不服仲裁诉至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并案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河**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07年9月到河**学后勤采供部做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河**学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张**于2015年1月13日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3月1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257号裁决书。张**与河**学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纠纷成诉。张**工资每月发放一次。张**在河**学处工作至2014年11月,工资发至2014年10月。张**原系中国**印刷厂职工,印刷厂为其缴纳养老金至2007年年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原系中国**印刷厂职工,自2007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河**学后勤采供部做司机工作,与河**学已建立了第二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张**要求确认双方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学关于张**系非全日制用工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张**要求为其补缴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张**要求河**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要求河**学向其支付每年双休日加班费97325.76元及节假日加班费16220.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学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学不服上诉称:河**学与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河**学与张**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张**也不服仲裁裁决,要求的多项中并没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审判当事人要求的诉讼请求部分,对没有要求与请求的,法院应不告不理。张**是通过私人关系到河**学食堂从事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工作4个小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河**学对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部分就判决河**学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河**学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应依法驳回河**学的上诉。一审是由河**学提起的诉讼,不服劳动仲裁书,而仲裁书认可了河**学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的。张**是非全日制用工不是事实,根据一审庭审当中张**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证明了河**学与张**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河**学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学认可张**在其单位工作,但主张张**为非全日制用工,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河**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对于河**学称张**没有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的上诉意见,张**主张确认其与河**学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的前提就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超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河**学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河**学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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