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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王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并合伙做过生意。2012年4月份左右,杨**谎称其认识河**集团负责人杨某某,能揽到煤矿装修生意,让王某某出钱,由其负责拉关系揽工程。王某某信以为真,将自己分别存有30万、40万的两张银行卡交给杨**,并告知其密码。之后,杨**将70万元分别转至其持有的其妻子孙某某和儿子杨**的银行卡上,予以挥霍。之后王某某多次催问工程问题,杨**均称已快揽到为由予以推脱。2014年4月份,王某某联系不上杨**,并查询得知70万元的去向,遂于同年6月6日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致本案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抓获经过、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案发后对被害人未进行任何退赔。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诈骗所得70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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