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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赵*、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高**、张*,被告毕**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现存有的拖拉机制造设备(加压磨合台2台,拖拉机变速箱前箱、后箱装备流水线二条)以113万元的总价格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给被告汇款73万元,2015年4月28日给被告汇款40万元,原告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113万元整。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所买卖的设备。原因是2015年4月28日,以雷志成诉洛阳永**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被洛阳**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未能成就生效,随后原告因买卖合同未能成就生效为由,要求被告退回购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不给原告退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未能成就生效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设备的货款113万元整。及延期退款的利息(自双方买卖合同没有成就生效日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清货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毕**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黄**之间不在任何买卖合同,也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与本人有任何买卖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之事,纯属捏造事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收到原告113万元,但该款不是基于买卖关系,而是被告应当收取的租金。对此被告有证据证明113万元是租金。洛阳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的公司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赵*)在2011年9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永**司拖欠租金113万元。洛阳永**司与洛阳万年红拖**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洛阳万年红拖**限公司支付113万元租金。因此,2015年4月25日和28日二次收到共计113万元租金后,洛阳建**限公司出具了收到租金的《收据》,洛阳永**司出具了《关于2015年度房租付款情况的证明》。三、被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请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与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赵*支付73万元和40万元的货款。

被告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转帐凭证只能说明这两笔款的流向去向,不能证明这两笔资金的性质和用途,更不能证明它就是货款。也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质证意见。

被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洛阳建**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赵*身份证。证明:洛阳建**限公司是合法的商事活动。

第二组证据:案外人洛**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建**限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洛阳永**有限公司与洛阳建**限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关系。

第三组证据:1、洛阳永**有限公司与洛阳万年红拖**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来源自洛阳永**有限公司提供。原件在《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处保管。法庭可以要求原告出示该证据原件。2、《关于2015年度房租付款情况的证明》。3、中**银行《交易回单》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4、洛阳建**限公司出具收到租金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1、洛阳永**有限公司拖欠洛阳建**限公司厂房租金113万元。2、证明收到113万元系付拖欠的租金。3、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洛阳万年同拖拉**限公司支付113万租金是义务。

以上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赵*代表洛阳建**限公司收到的113万元是支付的被拖欠的租金,根本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收到被拖欠的租金后,赵*及其代表的洛阳建**限公司不不存在任何违规违约行为。

原告黄**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与赵*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系原告与赵*本人之间的交易,不涉及到洛阳建**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第一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第二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赵*支付的货款,并不是付的租金。第四份收据系洛阳建**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手续,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毕**对被告赵*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黄**与被告赵*宣读的起诉书、答辩状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黄**与被告赵*口头约定,被告赵*以113万元价格的拖拉机制造设备(加压磨合台2台,拖拉机变速箱前箱、后箱装备流水线二条)出售个给原告黄**。原告黄**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赵*73万元、40万元货款,共计113万元。后被告赵*未向原告黄**交付拖拉机制造设备(加压磨合台2台,拖拉机变速箱前箱、后箱装备流水线二条),原告黄**多次向被告赵*催要货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赵*辩称:洛阳永**有限公司与洛阳万年红拖**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洛阳建**限公司收到113万元系洛阳永**有限公司拖欠洛阳建**限公司厂房租金。被告黄**对被告赵*的辩称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赵*与毕海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赵*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已向被告赵*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赵*未向原告黄**交付拖拉机制造设备(加压磨合台2台,拖拉机变速箱前箱、后箱装备流水线二条),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被告赵*与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黄**要求被告赵*承担货款利息请求,因原告黄**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黄**要求被告赵*承担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辩称:洛阳建**限公司收到原告黄**113万元系洛阳永**有限公司拖欠洛阳建**限公司厂房租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赵*口头签订的买卖拖拉机制造设备合同。

二、被告赵*、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货款113万元。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计19970元,由被告赵*、毕**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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