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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公司与被上诉**铸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承**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1月17日,承**司与阳**司自愿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承**司承建阳**司3号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司承包三门峡阳**司±0.00以上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的材料采购、制作和安装,建筑面积为4373㎡,工程造价1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底工程完工,同年8月3日撤离工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依法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二年来,阳**司在承**司的讨要下,尚欠原告工程款20479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4795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在该合同第十项中,双方约定了纠纷解决办法即“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的第六条中进一步确认了双方发生纠纷后的解决办法,即“本协议双方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即可生效(同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意思相抵的条款遵从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三门**员会仲裁解决”。阳光公司的代表李**签字,承**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字。由于本案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办法,因而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三门**员会处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承**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被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是在一审庭审过程的答辩中提出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洛阳承**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01097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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