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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蔡*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蔡*与被上诉人朱*因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1月12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02000u0026times;40.91%,共计4172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朱**、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6日,张*、原告朱*、被告朱**协商成立了洛阳金**限公司。2001年9月2日三股东张*、被告朱**、原告朱*召开股东会经协商达成《金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该公司,并约定从2001年9月3日起停止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只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工作,三位股东的股份比例为:朱*40.91%、张*34.09%、朱**25%,各股东按照股份比例享受公司利益、承担公司责任。《金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该公司未能按照《洛阳金**限公司章程》履行清理偿还债务及按章程办理解散公司的相关事宜,被告朱**诉至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1)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原告朱**、第三人张*于2001年9月2日所签《金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5日,洛阳金**限公司清算组作出《洛阳金**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中特别说明:公司股东张*已经去世,其所有者权益由妻子蔡*和女儿张**共同享有,张**已将其继承权益委托蔡*全权代理,该《清算报告》中未显示本案双方争议的102000元货款。同日原告朱*、被告朱**、蔡*经协商,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三方股东于2001年11月2日所签《在法院核实货款明细》第1.2.3条内容如下:1、朱*于7月29日拉走金**司货价值70000元,由朱*负责偿付金**司;2、朱*于8月15日拉走金**司货价值32000元,由朱*负责偿付金**司。3、金**司应付鑫**司货款3000元。上述三项权利如查清属实,追收由朱**和蔡*共同行使,风险和费用自担”。第六条载明:”上述协议由三方股东签字同意后发生法律效力”。第七条载明:”本协议属于洛阳金**限公司清算工作报告的法定附件,与清算工作报告一同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字同意即视为对洛阳金**限公司清算工作报告予以认可”。2013年10月22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02)洛经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洛阳金**限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洛阳金**限公司清算报告》,该院予以认可”后,被告朱**、蔡*将原告朱*诉至该院,向原告朱*追偿其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应支付的货款,该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朱**货款1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3年10月15日,原告朱*、被告朱**、蔡*达成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朱**、蔡*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将原告朱*诉至该院,向原告朱*追偿其应支付给洛阳金**限公司的货款,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为:”朱*于7月29日拉走金**司货价值70000元,由朱*负责偿付金**司;朱*于8月15曰拉走金**司货价值32000元,由朱*负责偿付金**司”,该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朱**货款102000元”,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102000元货款的所有权人应为洛阳金**限公司,并非归被告蔡*、朱**所有。现洛阳金**限公司已经清算,按照《金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约定,股东按照股份比例享受公司利益、承担公司责任,原告朱*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91%,则其可分得41728.2元(102000元u0026times;40.91%)。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1728.2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41728.2元。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843元,由被告朱**、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均是生效判决,朱**、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主张的是自己的权利,本案没有以洛阳金**限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法院判决的结果也是”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蔡*货款102000元”,与洛阳金**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否定了其(2013)涧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判决结果,改变了生效判决的结果。3、原审判决否定了洛阳**民法院(2002)洛*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终结洛阳金**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变相恢复了清算程序,重新按照《金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约定,股东按照股份比例享受公司利益、承担公司责任。4、朱*在原审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95号案件中首先否认事实,现在却提出分割,在逻辑上是完全矛盾的。综上,同一事实,同样的当事人,却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是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洛阳金**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股东三人,其中有执行董事、法人、大股东朱*、股东张*和股东朱**,三个股东于2001年9月3日达成了股东会决议,即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明确了三个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后因股东纠纷,诉至洛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5日,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金阳**限公司的股东会议有效,也就是说在2001年9月3日以前作为公司法人和执行董事的被上诉人朱*有权在公司正常经营中管理生产,有权进行生产调配和生产管理。而上诉人朱**和蔡*所产生争议的两批货物发生在2001年7月29日和8月15日,仍处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期间,朱*在业务上的发货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为的,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金**司承担。在洛阳**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及裁定书中明确写明:朱*拉走货物如查清属实,将102000元偿还给金**司,由朱**和蔡*追收。三方股东在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和洛阳**民法院一致认定如果朱*拉走货物属实,货款也是属于金**司的,而不是属于朱**和蔡*的,只不过由他们代替金**司追收。原审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95号判决以及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543号判决明确强调:支付给朱**和蔡*,而不是”偿还”等其他字眼。在原审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95号以及洛**院的(2014)洛*终字第2543号诉讼中,诉讼主体是朱*和洛阳金**限公司,而在本案中诉讼主体是朱*和朱**、蔡*三位股东。诉讼主体都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该102000元货款的所有权人是洛阳市金阳**限公司。被上诉人一致强调是发货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朱*个人行为。2001年7月29日和8月15日洛阳市金阳**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朱*负责发货收货等日常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三位股东产生纠纷后进行清算,但是对这笔货款的追收产生分歧。朱**和蔡*所提交的”朱*拉走货物明细”是在高新区法院调解之下,朱*为了快速解决争议所作出的让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朱*的合法权利,保护朱*对金**司所应有的股东利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朱**、蔡*、朱*三人达成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执行。本案涉及的货款在本协议书中第(五)项有明确约定”朱*于7月29日日拉走金**司价值70000元的货由朱*负责偿付金**司,朱*于8月15日拉走金**司货价值32000元由朱*负责偿付金**司”,且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该10200元货款追收后的收益归上诉人朱**、蔡*所有,故该102000元货款的所有权人应为洛阳金**限公司。关于上诉人朱**、蔡*上诉称该102000元货款的所有权人应为朱**、蔡*的问题,鉴于该货款已经在协议书中第(五)项有明确约定,同时洛阳金**限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洛阳金**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未显示该笔货款,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清算报告及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该笔货款归上诉人朱**、蔡*所有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朱**、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蔡*上诉提出有关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审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和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所判定的是有关该笔货款追收的权利,并不是追收后收益的所有权处分,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朱**、蔡*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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