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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1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JHL807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铁丘路文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驾驶的豫JBQ62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贾**、陈**、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及原告驾驶车辆乘车人员陈**、贾**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56.95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医疗费、评估费等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140元、评估费1700元、医疗费5756.95元、误工费3975元、护理费27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7070.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被告对其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车辆豫JHL807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79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员)每座10000元(四座)。2015年1月27日13时30分许,贾**驾驶豫JHL80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铁丘路文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豫JB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导致贾**、陈**、贾**、刘**、刘*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乘车人陈**、贾**、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陈**、贾**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贾**住院30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5228.95元,贾**花费医疗费244元、陈**为284元。贾**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裴**护理。贾**及其妻子均在濮阳市**有限公司工作,住院期间,扣发二人工资,护理期间支出交通费57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也受到损失,原告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对豫JHL807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1日,该公司作出濮车损鉴(2015)3010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书显示原告车辆豫JHL807号车辆损失为401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被告虽然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豫JHL807车辆乘坐人陈**、贾思远系原告贾**的母亲及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乘坐人受伤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在车上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5756.95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189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计算30日;护理费2340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诉请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费用,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30日;营养费450元,参照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30日;交通费575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40140元,有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被告虽然对该损失有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17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5050.9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236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52367.95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承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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