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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离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2015年元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母亲将被告强行带回,至今一直住在娘家不与原告见面和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马*甲与被告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马*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作为原告的父亲,已尽到促和双方和好的努力,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证人和原告之间是父子关系,证据效力较弱;证人马*乙承认原告也未在家过春节,被告未在家过年也合情合理,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甲与被告李*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1月18日,原告马*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甲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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