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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李**的母亲生前居住在川汇区东新区夏李庄一组,承包有土地1.32亩。于2003年去世。2006年,周口市生态园统一承租夏李庄一组的土地。其中1.32亩土地从2006年至2014年共计有租金13950元,一直有李**领取。2014年被告未经李**、李**同意,将其母亲宅基地上的房子扒掉2米多。另查明,李**有1.32亩的粮食补贴存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原告的户口均不在川汇区东新区夏李庄一组,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母亲去世后,无权承包该土地,而且该土地的收益是从2006年以后才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二原告无权承包该土地,也无权追要该土地租金,其要求被告归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母亲宅基地上的房子是其私有财产,有合法继承权。被告将房子扒掉2米多,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房子是其本人所盖,房子可以随意扒掉的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李**要求被告李**归还土地租金1395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告李**、李**母亲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李**承担100元,由被告李**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李**宅基地上的房子,是由我建造,我扒掉部分房子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是上诉人李**的三奶,在世时一人独居生活,与上诉人李**邻居,后由上诉人李**在李**的宅基地上建房两间,由李**居住,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李**居住的两间房屋生前归李**所有,李**去世后,其子女有权继承。翻建后,房屋的所有权仍归李**所有,李**的房屋所有权属物权法定范畴。李**为李**翻建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债权,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故上诉人李**上诉称该房屋由其出资所建,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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