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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春光、舒**,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和刘**系商水县巴村镇刘楼村二组村民,耕地相邻,耕种至今。刘*斜尖子地南边临柏油路的地方是刘**的一长溜耕地,刘*大块地南边是商水县巴村镇前党村十组村民党**的耕地。刘**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临柏油路的地上建房,建房时占用了刘*斜尖子的可耕地。刘*认为刘**建房侵占自家的部分耕地,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认可建房所占用的斜尖子地是刘*和巴村镇前党村十组村民党**的土地等面积交换后属于党**的土地,刘*否认和党**交换自己的斜尖子地,据此证明该争议的斜尖子地之前就属于刘*所有。刘*的农用地和巴村镇前党村十组村民党**的农用地,分别属于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二人无权私自改变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故对刘**辩称建房占斜尖子地是刘*与党**协商等面积置换所得后属于党**的土地,应不予支持。对刘**辩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法院无权管辖此案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刘*要求刘**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刘*斜尖子地所建房屋的部分、返还斜尖子地给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审判长与刘*存在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刘*行曾经口头提出过回避申请,并未被准许;本案在原审庭审时没有书记员记录;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存在故意编造事实并直接帮助刘*增补陈述内容记入笔录的情形;本案双方的主旨和耕地均处于商水县人民法院舒庄法庭管辖范围,本案应在舒庄法庭审理,但是本案却在谭庄法庭管辖审理,并不符合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庭审时存在迟到的情形。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依据相关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不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刘*与党如雷互换土地的行为是有效行为,原审法院不支持刘*行的质辩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违法法定审理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的审判人员与刘*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不存在没有书记员的情况,书记员一直在场,不存在审判长代替书记员的情况,也不存在审判人员帮助增补陈述内容的情况,原审并未违反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并不存在换地的事实。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情形,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刘**上诉认为党**和刘*存在换地的情形,但是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的主张与党**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因此,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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