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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杨**(现年3岁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又有外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杨**,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好,虽期间有误会,争吵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不属于感情破裂的范围,若原告认为被告哪方面做的不好,被告愿意该改正。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结婚证一份。内容显示:张*与杨*甲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杨**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杨**(××)于2015.11.28日承诺,关于杨**抚养权所产生的官司费用,由杨**本人全额代付,此保证书仅用于杨**抚养权法院内所产生的费用,保证人:杨**,2015.11.28日,被保证人:张*。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且当时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如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愿意支付。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保证书系原、被告之间有纠纷时,开玩笑的,被告的真实意思并不同意离婚,不能作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杨*乙(××××年××月××日出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两人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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