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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王**在立案后申请追加王**为被告,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陈**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拒不偿还。被告陈**作为被告王**的丈夫,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陈**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王**还款。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不实,2013年7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王**只拿到了97000元,扣除了3000元;2014年8月1日的140000元借款被告王**只拿到了8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王**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仅剩几万元未还。被告王**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这些款项也没有用于其与被告陈**的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陈**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超现金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全额偿还。2014年8月1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超现金1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全额偿还。

另查明,被告王**借款后,被告王**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具体为:2014年3月1日偿还原告4600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5000元,2014年6月5日偿还2000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5000元,2014年7月5日偿还2000元,2014年7月28日偿还440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2600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3000元,2015年4月26日偿还10000元,共计436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还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05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均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该两笔借款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被告王**应当还款。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借款后陆续偿还了43600元,故被告王**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964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已经偿还的43600元未约定偿还的系哪一笔借款,应视为已偿还的为先到期的债务,故被告王**应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54600元(100000元-43600元u003d54600元)借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王**应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应当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陆续代借款人王**偿还了部分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才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均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据上签字,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认定。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在被告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借据上显示的数额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王**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不是240000元的辩论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194600元及利息(其中564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外1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赵**承担708元,被告王**、陈**、王**承担419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陈**、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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