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某某商厦某某号经营烟酒生意,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赊欠烟酒款,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何**共赊欠原告烟酒款贰拾柒万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显示,被告何**欠原告吕**烟酒款贰拾柒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如不能还清,愿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到约定时间后,被告何**并未如期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万元及违约金8.1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何**偿还原告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7.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何**欠原告烟酒款27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愿承担总货款的30%的违约金;

证据2、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的记录清单1组,有被告本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虎伟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未付货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烟酒款现金贰拾柒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如不能还清,愿承担总货款27万元的30%的违约金,欠款人,何**,2015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烟酒款共计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将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

案件受理费6565元,保全费227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