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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5月22日生育女儿马*乙,2006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马**。2009年12月,被告马*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被告马*甲在服刑期间,原告聂某某经常探视,但被告马*甲态度极为不好,多次提出离婚。2015年10月份,原告聂某某再次探视时,被告马*甲再次提出与原告聂某某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被告马*甲承担相应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二份,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儿子马**、女儿马*乙书写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个子女要求跟随原告聂某某生活;4、欠条五份及说明一份,证明自被告马*甲入狱后,原告聂某某为被告马*甲及家人生活需要,欠债35万元整(不包含利息)。欠款系原告聂某某为共同生活所欠外债,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马*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马*甲对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孤证,且出借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被告马*甲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5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2日生育女儿马*乙,2006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马**。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且原告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马*甲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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