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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海迎、常改性、栾川**有限公司、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海迎、常改性、栾川**有限公司、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不能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不能依法送达,在本院送达过程中原告暂不能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因此导致法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查明案件事实,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依法应予驳回;待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时,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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