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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刘**、卫兵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刘**、卫兵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郭*、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兵赞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于2012年12月17日,由被告刘**、卫兵赞做保证担保,在我社下属的赤土店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用途为建房,约定月利率为7.5‰,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收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除偿还借款本金22138元和部分利息外,目前尚欠本金427862元和利息43238.2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862元和利息43238.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卫兵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该笔贷款实际是2006年为建厂贷的,实际有八个人合伙,但因厂的手续不全,故以我个人名义贷。2008年8月21日,经卫兵赞手在赤土店信用社还了本金50000元,本金剩余450000元。2012年这笔贷款实际是用于偿还2006年的贷款,因当时贷款不能以经商、矿山等名义,所以写的是建房。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款应该由合伙体的八个人共同来承担。2、王**是答辩人的妻子,从2013年9月到2015年7月被扣发工资,偿还本金22138元,利息51452.58元,本息合计73590.58元。

被告刘**辩称:1、建厂时,我不当家,钱也没见过;2、郭*在厂里是法人时厂里的碾子卖了80000元,车也卖了几万元,厂当时承包出去300000元;3、担保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一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郭*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加收50%的事实。

二、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卫兵赞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三、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本金22138元及利息51452.18元,以及下欠本金427862元及利息43238.2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事实。

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偿还利息51452.18元,下欠利息43238元及相应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被告郭*、刘**对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均无异议。

被告卫*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7.5‰,逾期还款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刘**、卫兵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卫兵赞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2138元及利息51452.18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卫兵赞自愿为被告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则在被告郭*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二担保人就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刘**、卫兵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辩称该款是八个人合伙建厂使用,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是其合伙体内部的事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7862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43238.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刘**、卫兵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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