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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和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起为被告务工到2012年9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9月15日被告签名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干活、看门工资共计48000元。

2、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农历5月份,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让其从巨**司领取被告的工程款以抵顶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48000元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领取现金38200元,即便欠原告工资,也只是欠9800元;2、原告为被告看门期间,由于矿口停工,只有原告一人在为被告看门值班。期间,原告在夜晚偷偷把被告两间仓库的价值100000余元的电机、水泵等物资拉回家中隐藏起来,此事有居住在洞口附近的居民张**亲眼所见,原告拉走东西的价值已远远超出工资数额,被告考虑到和原告曾是亲戚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后,被告向**提交补充意见称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郭**欠工资》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郭**欠工资》清单(复印件)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各1份,清单中表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陆续从被告处支取现金38200元的事实,其中转账凭证上的5000元包含在38200元中。

2、张**(系矿口邻居,家住栾川县冷水镇冷水沟村玉皇台九组)与被告的谈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在看门期间利用晚上黑暗打着电灯偷偷将被告两间仓库内价值十几万元的电机、水泵等物资拉走隐藏起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确是被告本人书写;《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内容上与本案无关,上面也没有日期,不知是何时出具,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1号证据中工资清单(复印件)不是原告书写,是被告单方提供,与原告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表示陈**是被告儿子,但转账凭证与被告无关,不知付的什么款;2号录音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有被告签名但没有标明形成时间、和履行期限,该证据显然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中断,且仅凭此借条,也不能证实被告依法将对于巨**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该《借条》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郭**欠工资》清单(复印件)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上面没有原、被告签名确认,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对其内容表示不认可,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及录音内容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依法不属于法院主管,依法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5日,被告郭**就原告陈**给其提供劳务报酬事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陈**干活及看门工资﹤48000.00﹥肆万捌仟圆整。u0026rdquo;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给被告郭**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可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所欠原告工资款为48000元,故下欠原告98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郭**欠工资》清单系被告称每次给付原告欠款的时间和数额,该证据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可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其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将矿山仓库设备拉走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工资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郭**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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