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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王**由郑**、李**提供担保,在原告下属的秋扒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2008年3月24日,用途为经商,约定月利率为10.65‰,逾期按照原利率3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收催收通知书,但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017.32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3.84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10.6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事实。

二、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

三、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截止2011年12月27日陆续支付利息共计38954.08元的事实。

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仍不及时偿还,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0日重新计算的事实。

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期内利息为19489.5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595天,为179638.9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38954.08元,尚欠利息为160174.3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卫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王国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0.6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款项贷出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08年12月29日。另查明,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8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王**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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