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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限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中国工商**河南省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工商**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分行第一次委托拍卖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团)抵贷资产形成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工**分行第二次委托拍卖上述抵贷资产,万**司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司未参与第一次拍卖,与工**分行未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1、确认2004年5月30日第一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中**司无权要求工**分行向其交付本案拍卖资产;2、确认2005年4月28日第二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工**分行向万**司交付本案拍卖资产以及相关文件资料,配合万**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中**司、工**分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后与相关联的另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5月7日调查、勘验,审理了本案。万**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乔**,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工**分行向郑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万**公司公开拍卖开**团抵贷资产(包括位于郑州**开发区四川路的全部房产、土地47亩及机器设备等)。2004年5月30日河南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参加拍卖并与万**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约定成交价1710万元,2004年11月30日付清款项。因长**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2004年12月27日,工**分行向万**公司下发《催收拍卖成交价款的通知》,2005年元月4日,工**分行下发《撤销委托拍卖标的的通知书》,万**公司收到并在回执上加盖公章。2005年4月22日,长**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万**公司,认为万**公司所拍卖的土地及房屋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拍卖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长**司后于2005年5月8日撤回起诉。

2005年2月2日,工**分行向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东**公司对开**团抵贷资产重新拍卖。2005年4月28日,万**司参加并成功竞买,与东**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约定成交价款1710万元,2005年6月1日前付清。因万**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05年6月2日,工**分行向东**公司下发《催收拍卖成交价款的通知》,并于2005年6月10日下发《撤销委托拍卖标的的通知书》,东**公司收到并在回执上加盖公章。2006年1月16日,万**司委托郑州世纪**有限公司向东**公司支付500万元,后被退回。2006年5月10日,万**司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郑州**发区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7月7日,缴纳了796860元契税。因郑州市国土局没有明确答复,万**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07年10月25日,省国土厅作出豫国资复(200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郑州市国土局自收到该决定起30日内完善有关手续,向万**司依法作出登记、暂缓登记或不登记的决定。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万**司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2012年12月29日,中**法院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该判决已生效。

期间,2005年4月6日、5月10日、6月12日,中**司、长**司共同向万**公司发出《有关继续履约付款函》,承诺2006年3月31日前承担履约付款,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承担一切费用。2005年9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限公司土地处置有关问题意见》,载明:2004年5月,中**司以竞拍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设备。处理意见为:一、在开**团缴清上述土地剩余价款和契税后,市国土局将该宗土地按工业出让方式暂确权给开**团,只登记不发证;二、同意经济区按规划将该宗47.53亩土地由工业出让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为中**司办理商住用地申报手续。经对该地块重新评估后,土地出让金工业与商业用地差额部分全额上交财政。依据拍卖文件,经经开区确认后,市国土局将该地块按商住出让方式变更登记给中**司。2005年10月13日,中**司代开**团缴付耕地占用税253494.60元。郑州**开发区财政局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

后工**分行口头同意万嘉拍卖公司必须在拍卖成交款存到工**分行指定帐户上,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中**司按照约定2006年3月31日前将成交款存到指定帐户,万**司于2006年3月20日和3月30日,收到中**司支付的土地款1000万元和625.5万元。2011年12月23日,省国土厅以豫国土资函(2011)791号致函郑州市政府,要求尽快为中**司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4月20日,郑州市国土局致函中**司,要求其提交相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12年12月11日,中**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省分行向其交付开**团抵贷资产的产权证明、产权处置文件资料。

原审庭审中,中**司提供与长**司的2004年5月28日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载明:“河南长**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代为竞买河**集团位于郑州**开发区四川路的全部房产、土地47亩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受托人在此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人:河南中**限公司”。万**司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该份委托书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司起诉要求确认中**司无权要求工**分行向其交付拍卖资产,认为工**分行应依第二次拍卖结果,向万**司交付拍卖的资产。依照查明的事实,工**分行2005年委托东**公司进行拍卖,万**司虽参加竞拍并同东**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后因万**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委托人工**分行向东**公司下发《撤销委托拍卖通知书》,东**公司收到并在回执上加盖公章。故该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被撤销。万**司辩称因工**分行违约在先,万**司停止支付拍卖成交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万**司要求工**分行向其交付拍卖资产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中**司同工**分行后经协商均同意继续履行第一次拍卖结果,并经郑州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3日,省国土厅以豫国土资函(2011)791号致函郑州市政府,要求尽快为中**司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4月20日,郑州市国土局致函中**司,要求其提交相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本案中万**司起诉要求确认中**司无权要求工**分行向其交付拍卖资产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审理中万**司提出对中**司与长**司之间的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2004年5月30日,工行河**拍卖公司拍卖开**团抵贷资产。长**司参加拍卖并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因长**司未按照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委托人**南分行依法撤销了对该次拍卖的委托,拍卖人万嘉拍卖公司亦回函表示同意。2005年2月2日,工行河**拍卖公司对开**团抵贷资产重新拍卖。万**司竞买并与东**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因万**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委托人**南分行向东**公司下发《撤销委托拍卖通知书》,东**公司收到并在回执上加盖公章。由此可见,这两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均已经终结。在原审法院审理的中**司起诉工**分行要求向其交付拍卖资产一案中,长**司最初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以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时,长**司对其同中**司存在委托关系并无异议,对与中**司之间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司后联合长**司及万**司向工**分行提出继续履约的请求,从有关的书证(工**分行的行文,中**司的请求,报告及缴纳款项,有关政府单位的调查报告,请示函)能够证明工**分行对中**司为实际竞买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第一次的拍卖结果,且双方已处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故万**司在本案中申请对中**司提供的与长**司之间的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河南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司没有参加第一次竞买,不是第一次竞买合同中的实际竞买人。在第一次拍卖已经被撤销,第二次拍卖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中**司为达到所谓“恢复”第一次拍卖合同的目的,与长**司伪造委托书,谎称自己是实际竞买人,骗取郑州市政府作出为中**司办理用地手续的会议纪要。(二)原审判决认定工**分行愿意履行第一次拍卖结果,与中**司已经处在实际履行之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工**分行在两起案件的庭审中,都明确否认中**司参加了第一次拍卖,也从来没有认可自己愿意履行第一次拍卖合同,只是认为第二次拍卖后,其又和中**司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因中**司要回了向万**公司交付的价款而解除。2、原审判决在认定前两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又认定第一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处于实际履行之中,两者矛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金融资产处置法规规定禁止国有金融资产处置变相私下转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司的实际履行人身份,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对两次拍卖形成的买卖合同均已终结的认定错误。1、第一次拍卖合同,通过工**分行的撤销拍卖标的委托、第二次拍卖,长**司的起诉,各自以自己的行为做出了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再履行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要求继续履行。2、第二次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万**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一,根据《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工**分行应当负担拍卖之前所欠交的一切费用,是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是工**分行的先合同义务,由于工**分行怠于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万**司拒绝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工**分行违约在先,工**分行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第二,工**分行在第二次拍卖前没有告知东**公司、东**公司也没有告知万**司存在第一次拍卖的事实和存在未决诉讼的情况,导致万**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心存顾虑,在上述问题没有妥善解决方案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价款合情合理。第三,工**分行向东**公司发出的《撤销委托拍卖标的通知书》没有该行印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不知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通知只通知拍卖公司没有通知万**司,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该通知将违约责任归咎于万**司与事实不符。第四,万**司主动支付部分拍卖成交款和全部契税,以及多年来持续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展示了履行合同的诚意。二、原审程序违法。1、对应当追加第三人的不追加,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合并审理。万**司在中**司诉工**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原审法院拒绝,无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又将应该合并审理的该两案故意分开审理。2、将未经质证的长**司的相关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对万**司申请对中**司与长**司签订的委托书相关问题鉴定的申请不予答复,并在判决中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有违司法公正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万**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中**司是第一次拍卖的合法买受人,与工**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万**公司在第一次拍卖前知晓中**司委托长**司参加竞买。工**分行在第一次拍卖成交后,即将争议地产交付给中**司进行管理;工**分行在本案和另一相关案件中都明确承认2006年3月20日与中**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该买卖关系形成的背景是其同意万**公司与中**司继续履约的要求,因此,工**分行用行动承认中**司是第一次拍卖的合法买受人。(二)中**司与工**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一直在履行。1、工**分行对万**公司撤销委托是指不得再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不影响已经在此之前形成的第一次拍卖结果,该撤销委托不导致第一次拍卖解除。2、中**司2006年3月全部支付拍卖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此后2009年8月退回款项,是基于工**分行消极履约、款项闲置、中**司领导换任需进行离职审计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3、工**分行从未对中**司有过明确的解除合同行为。4、即使工**分行不认可第一次拍卖与中**司形成的买卖关系,2006年3月20日与中**司成立的买卖关系也是在中**司书面申请基础上确立的以原拍卖确认书为内容的书面买卖法律关系。(三)万**司与工**分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工**分行在第二次拍卖时不存在先行违约。万**司的违约导致第二次拍卖形成的买卖关系解除。政府等有关部门关于万**司是买受人身份的文件,因程序违法和也都发出过证明中**司是合法买受人的矛盾文件或未对争议地产权属做确认,不具有法庭参考价值。(四)第一次《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分行未向中**司行使解除权,该买卖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中;第二次《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了附条件解除合同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万**司因触发该条款规定而导致合同终止,后果是该买卖合同自动解除,不需要工**分行另行通知。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争议地产相关两案一审时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分开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因工**分行承认2006年3月20日与中**司成立了买卖关系,在此之前的委托书形成时间不影响该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万**司申请的鉴定没有必要进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两次拍卖合同已经解除正确。第一次《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三条约定有“长**司逾期不付清款项,万嘉拍卖公司有权将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的内容,隐含了合同所附解除条件;第二次《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五条中约定“对于买受后不按期交足所有价款的,按放弃对该标的的中拍权处理”,是明确了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因此,两次拍卖在解除条件成就后自动解除。**公司上诉主张工**分行违约不成立。理由是,1、万**司未按拍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拍卖价款,合同应自动解除。2、拍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付款和交付土地,工**分行与万**司在拍卖合同中约定的费用问题是土地过户中产生的费用,不是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对第三方的义务,本案不存在万**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3、第二次拍卖时,第一次拍卖已经解除,工**分行没有义务再就此情况告知万**司。本案也不存在不安履行抗辩问题,即使万**司主张的不安履行抗辩成立,其要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也要书面通知工**分行并且法律后果也是解除合同,工**分行从未接到过万**司要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通知。另外,长**司曾起诉的情况,工**分行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针对争议地产,哪些公司和工**分行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这些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是否有撤销、解除、终结或终止的情形。万**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本案的处理有何影响。

本院经审理,在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上,另查明下列事实,并明确下列当事人观点:1、2004年5月30日,万**公司与长**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三条“结算”中约定:……长**司逾期不付清款项,万**公司有权将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长**司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万**公司对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时,长**司应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和工**分行应当交纳的佣金及承担再行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再行拍卖成交金额低于原拍卖成交价款的,长**司应当补足差额。

2、2005年4月28日,东**公司与万**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对于买受后不按期交足所有价款的,按放弃对该标的的中拍权处理,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承担拍卖法规定的相应责任。“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条款中约定:本次所拍卖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无房产证。该地块在拍卖前所欠的一切费用均由工**分行负担,拍卖成交后,由万**司会同工**分行办理过户手续,并负担权利转移时发生的所有费用。拍卖成交后如出现土地证无法办理或土地无法过户至万**司名下的,由东**公司退还万**司相应款项及同期银行利息。

3、2005年4月6日、2005年5月10日、2005年6月12日中**司、长**司向万**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有关继续履约付款的函》,主要内容为:中**司授权长**司参与竞买并竞买成功,中**司前期由于多种原因没有能够按时履约,现有履约付款的能力,清楚抵债资产瑕疵和现状,中**司和长**司承诺在2006年3月31日前承担履约付款,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请万**公司能够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尽快答复。

4、2005年6月12日、2005年8月3日,万**公司分别向工**分行发出内容相同的《有关开普土地项目继续履约付款的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2004年5月30日对开**团抵贷资产的拍卖最终由中**司竞买,中**司前期因多种原因没有能够按时履约,现该公司收到中**司提供的有关继续履约付款的函,请工**分行能够确认该公司举行拍卖会合法有效,能够继续履行,尽快予以答复。该两份函均附中**司向万**公司发出的2005年4月6日、5月10日、6月12日《有关继续履约付款函》。

5、2005年7月4日,东**公司向工**分行出具《关于郑州**开发区拍卖土地遗留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主要内容为:2005年4月28日拍卖会拍卖成交后,因拍卖标的的遗留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致使东**公司不能如约进行价款结算。**公司也多次催促,但是遗留问题不解决,可能会导致出现新的纠纷。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该标的欠缴的部分地款的滞纳金等问题。……开发区管委会最终同意只征收未缴纳的部分地款,免除了滞纳金部分。请工**分行将该地块上所欠的部分地款及时补缴,以推动后续工作得以向下进行。(2)该标的最终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法保证。(3)在资产处置中产生的由工**分行缴纳的税费、由工**分行承担的拍卖价款发票及土地增值税等未得到及时解决。……鉴于以上问题,万**司多次到东**公司交涉,要求若工**分行能减少200万元的价款,万**司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及责任,只需要工**分行协调原产权人开普集团配合过户即可。对上述情况可以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6、2009年8月6日,工**分行通过万**公司退回中**司款项17360450.86元。

7、本院庭审中,针对2004年5月28日中**司与长**司之间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中,长**司以“本公司”名义竞买本案争议地产中的“本公司”指哪个公司,本院进行发问,中**司陈述应是长**司。

本院庭审中,中**司主张其委托长**司参加竞买的事实在长**司报名参加拍卖前已经告知万嘉拍卖公司和工**分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工**分行陈述其在2005年6月12日万嘉拍卖公司向工**分行出具《有关开普土地项目继续履约付款的函》后,才知道中**司主张自己是第一次拍卖竞买人。

8、2010年1月13日,争议地产上的烟囱被风刮倒将邻居单位财物损坏,其后,工行河**拍卖公司垫付了赔偿款,工**分行在给万**公司的相关通知中承诺该款项由工**分行承担。

原审中,工**分行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上述事实说明了其与中**司的口头买卖合同解除后,中**司人员撤出本案争议地产场地,工**分行重新管理该争议地产。

本院庭审中,中**司主张本案争议地产与工**分行达成口头约定后,由中**司管理至今,并支付看管费。工**分行主张本案争议地产自抵贷后由开**团职工占用,没有人支付水电费用。

9、本院庭审后,中**司提出,万**司与东**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第五条约定的“对于买受后不按期交足所有价款的,按放弃对该标的的中拍权处理”内容,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万**司因触发该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后果是该买卖合同已自动解除,不需要工**分行另行通知。长**司与万**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三条约定,是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工**分行未向中**司行使解除权,该买卖合同未解除一直处于履行中。

针对中**司的主张,万**司认为,在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合同条款语言表述不清晰,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当事人当时的行为及其他证据对条款性质进行判断。工**分行对两次《拍卖成交确认书》采取同一种方式发出《催收拍卖成交价款的通知》和《撤销委托拍卖标的的通知书》,说明工**分行认为两次合同的约定法律依据都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都是合同的解除条款,需要工**分行通过通知解除,且该通知需到达合同相对人,合同才能解除。

工**分行主张,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中**司所说的一个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个不是。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都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且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发出《催收拍卖成交价款的通知》的行为,是新的要约行为,而不是原来拍卖形成的买卖合同的延续。

10、2013年10月15日庭审中,万**司申请对中**司提交的对长**司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形成时间。

11、2015年5月7日,本院勘验了争议地产现场。

争议地产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与第四大街东南角,北邻航海东路,西邻第四大街,东西长147米,南北长195米,自所邻道路中线计算共47.53亩。争议地产西南侧,有一三层车间、办公楼,及楼后(南侧)的酒精罐区、污水处理罐区。车间、办公楼内有生产酒精、口服液的设备,和楼后各设备联通;东南侧,自西向东建有配电房、锅炉房,配电房后(南侧)有冷却塔,锅炉房建至东南角。该争议地产大门向北邻航海东路,旁有门卫室,大门向南有一条厂内水泥道路,至车间、办公楼的东侧。其余均为空地。

中**司陈述,2007年至2008年一年多时间,中**司购买了车间、办公楼内的办公家具,中**司在此办公,后因此处交通、午饭不便,公司全部撤回。**公司陈述,据听说中**司撤回的原因,是因万**司提出行政复议后,工**分行不让中**司使用争议地产。

工**分行未参加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形成的纠纷,当事人争执索要的买卖合同标的,形式上是工**分行欲拍卖的抵债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实质在于其中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当事人诉争事项仍在债的环节,因此,本案应遵循《合同法》有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规定,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围绕针对争议地产,哪些公司和工**分行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这些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是否有撤销、解除、终结或终止的情形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案外人长**司与工**分行、万**司与工**分行、中**司与工**分行三个买卖合同,该三个买卖合同均已解除。

在两次拍卖中,通过工**分行对拍卖公司的委托、拍卖公司组织拍卖并先后与长**司、万**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立了两个买卖合同,该长**司与工**分行、万**司与工**分行成立的两个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

1、2004年5月30日第一次拍卖中,与工**分行成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长**司,长**司在该买卖合同履行中未按约支付拍卖款已经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中**司主张其委托长**司以长**司的名义参加拍卖,竞买本案争议地产,以及此委托在拍卖前已经告知万嘉拍卖公司和工**分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告知工**分行。工**分行对中**司陈述的拍卖前已经告知该委托关系事实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与中**司是在2006年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参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在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长**司的委托关系在第一次拍卖时已经告知合同相对人工**分行的情况下,该委托关系效力不及于工**分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即便中**司与长**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在工**分行已经明确不认可中**司是第一次拍卖的合同相对人时,与工**分行成立第一次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应界定为是长**司,而不是中**司。因中**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万**司上诉主张中**司没有参加第一次拍卖的理由成立,工**分行主张第一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长**司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中**司主张其委托长**司参加第一次拍卖,中**司是第一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司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拍卖价款,构成对该买卖合同的违约。

2、2005年4月28日第二次拍卖成立的万**司与工**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中,万**司未按约支付拍卖款构成违约。

万**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工**分行应当负担拍卖之前所欠交的一切费用,该约定是工**分行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交款期限届满前,由于工**分行怠于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万**司拒绝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工**分行违约在先,工**分行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万**司与东**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中,约定了“本次所拍卖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无房产证。该地块在拍卖前所欠的一切费用均由工**分行负担,拍卖成交后,由万**司会同工**分行办理过户手续,并负担权利转移时发生的所有费用。拍卖成交后如出现土地证无法办理或土地无法过户至万**司名下的,由东**公司退还万**司相应款项及同期银行利息”内容,分析该约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说明拍卖的土地、房产存在瑕疵,二是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节点明确万**司与工**分行的权利义务,明确对瑕疵完善的费用由工**分行负担,三是约定权属变更不成时,对万**司利益的保护。该条约定内容,不足以说明双方约定了工**分行负担拍卖之前所欠交的一切费用的义务必须在万**司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2005年6月1日支付拍卖价款前先履行。东**公司于2005年7月4日向工**分行发出的《关于郑州**开发区拍卖土地遗留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仅证明了万**司要求工**分行及时支付该笔费用,未显示万**司提出该笔费用是其在履行支付拍卖款合同义务之前工**分行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且该《请示》的最终落脚点是万**司要求工**分行减少200万元价款,该《请示》不足以证明万**司就本案的履行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故,万**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和履行了先履行抗辩权均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司还上诉主张其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得知本案争议地产曾被拍卖、在争议地产上存在未决诉讼,由此产生履行合同的不安,基于此不安履行抗辩权,在其合理担忧消除前,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万**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知晓不安原因后,如何向工**分行或东方拍卖公司主张权利,行使了自己的不安履行抗辩权。故,万**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利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综上,万**司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拍卖价款,构成对该买卖合同的违约。

3、两次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均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两个买卖合同均已经解除,工**分行的催收款行为仅构成合同失效时间延后的后果。

对两次拍卖中《拍卖成交确认书》相关约定,是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内容,还是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内容,本案三方当事人主张不一。工**分行的主张是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都是“附解除条件”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即解除,不需要通知合同相对人,催收款行为是新的要约行为;万**司的主张是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因工**分行的通知催款、撤销委托行为,说明都是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的合同,条件出现,工**分行享有的是解除权,需通知合同相对人才能解除合同;中**司的主张是第一次拍卖中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工**分行能够行使的是解除权,第二次拍卖中约定的是“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合同消灭即解除。

本院认为,第一,《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该规定有三方面内容,一是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二是如果买受人没有按约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两种方式,或者按《合同法》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即《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时的法律后果是拍卖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等;或者按该《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此时的法律后果首先是拍卖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三是如果拍卖合同当事人选择了“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买受人还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即需支付自己和委托人应付的两份佣金,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时要补足差额。“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较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合同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是《拍卖法》中的特别规定,是拍卖合同中特别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长**司签订的第一个《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具体约定是:“……长**司应于2004年11月30日前向拍卖人付清余款。长**司逾期不付清款项,万嘉拍卖公司有权将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长**司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万嘉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长**司应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和工**分行应当交纳的佣金及承担再行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再行拍卖成交金额低于原拍卖成交价款的,长**司应当补足差额”;万**司签订的第二个《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约定是:“……价款支付时间:2005年6月1日前。……对于买受后不按期交足所有价款的,按放弃对该标的的中拍权处理,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承担拍卖法规定的相应责任”。从两个《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内容的表述指向来看,均是买受人不交纳拍卖价款,首先不再享有中拍权,即该买卖合同不再履行,拍卖标的物将再行拍卖,其次,买受人还要承担拍卖法中规定的特别责任。这些约定,是两次拍卖时各方合同参与人选择的结果,是对《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特别规定的应用。而此种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因此,签订两个《拍卖成交确认书》时,各方合同参与人表达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应理解为均是作出了“附解除条件”约定,而非“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

第三,两个基于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长**司、万**司均未按约支付拍卖价款,因此,两个买卖合同均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成就所附解除条件,合同失效,该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即是合同解除,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一个买卖合同应失效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后一日2004年12月1日;第二个买卖合同应失效时间是2005年6月1日后一日2005年6月2日。

第四,两次拍卖中,工**分行在买受人违约未付款时后的行为,均是向拍卖公司发出了《催收拍卖成交价款的通知》和《撤销委托拍卖标的的通知书》。两个《催收拍卖成交价款的通知》内容基本相同,从《通知》内容上可看出,工**分行在长**司、万**司违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成交价款后,并未依《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约定将合同直接失效,进行下次拍卖,而是要求拍卖公司再次催促长**司、万**司交款,否则,才重新委托拍卖,在《通知》中给出的期限是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期限之后,即又提出了新的合同履行期限。对工**分行该行为的理解,首先,因工**分行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履行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成立新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认定工**分行的行为是新要约;其次,工**分行的通知是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行为,并无与买受人协商任何其他合同内容的意思,而将合同由“附解除条件”约定变更为“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需当事人的协商合意,本案中没有此过程,因此,不应认定工**分行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对解除时适用法律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再次,“附解除条件”成就时的合同权利和利益受到保护的人是工**分行,工**分行的行为应理解为是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合同权利,即将应在2004年12月1日和2005年6月2日失效解除的两个合同,单方面变更期限为2004年12月29日后和2005年6月5日后失效,此种合同权利人部分放弃权利的行为,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该行为不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应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因此,工**分行的催收款行为不对合同中的附解除条件约定发生消灭或变更的后果,只发生该附解除条件成就时间延后的后果。

综上,工**分行主张两个买卖合同均约定了附解除条件,两个买卖合同均已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司主张两个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由此导致第一次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未解除,第二次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司主张工**分行的行为说明工**分行的本意是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理由不成立,同时万**司上诉主张的第一次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第二次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中**司与工**分行之间于2006年3月成立口头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中**司主张其与工**分行在第一次拍卖中即成立了买卖合同,并一直履行该买卖合同;工**分行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其与中**司于2006年3月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前述分析在第一次拍卖中成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长宏公司,故,本案中,中**司与工**分行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而双方的行为是判断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对2006年3月,中**司将本案争议地产价款支付给工**分行的行为,中**司主张是履行其与工**分行在2004年5月30日拍卖中成立的买卖合同行为;工**分行主张是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基于成立合同关系需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本院以中**司支付价款,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而工**分行予以接受的行为共同表达的意思表示,确认中**司与工**分行针对本案争议地产于2006年3月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在法律关系上与第一次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无关。

该口头买卖合同,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存在工**分行违反**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第十九条“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等规定,对作为抵债资产的本案争议地产没有采取拍卖方式与中**司成立买卖合同,但仅是违反管理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相关部门规章规定,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缺乏书面形式和处置抵债资产程序上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故,中**司与工**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2009年8月,工**分行又将争议地产价款退回中**司。对该退款行为的原因,双方均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中**司主张是因合同目的长期不能实现压款损失大,以及领导换任需审计要求退款,不认可退款是因协商解除合同;工**分行主张是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才退款。

在争议地产由谁管理问题上,本案当事人主张不一致。中**司主张2006年3月至今,该地产一直由中**司管理,并提供其请开**团退休人员看管场地,因而支付报酬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分行在其与中**司拍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庭审中,陈述中**司从2009年起已经退出争议地产场地,并举证证明“口头买卖合同解除后,中**司撤出场地,工**分行重新管理该抵债资产”;本院审理中,工**分行称争议地产一直由原开**团人员使用。而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时,中**司与万**司均认可中**司2007年后一年多时间在该场地办公。本院认为,工**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争议地产上出现烟囱倒塌造成损失,工**分行是以管理人身份对外处理的相关事宜。中**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自己的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在2009年以后,由其管理使用争议场地。

由此,本院认定,中**司与工**分行2006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又有2009年8月退回价款和退出对争议场地管理的行为,应确定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综上,工**分行主张其与中**司是2006年成立的口头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司上诉主张中**司没有参与第一次竞买,请求确认中**司无权要求工**分行向其交付本案拍卖资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司主张其是第一次买卖合同的合法买受人,其与工**分行履行的是第一次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仍在履行中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围绕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本案的处理有何影响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程序有瑕疵,但本院二审已经弥补完善了原审的程序瑕疵。万**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在另案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构成对应当追加的第三人不追加,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合并审理;将未经质证的长**司的相关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万**司申请对中**司与长**司签订的委托书相关问题鉴定的申请不予答复,并在判决中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有违司法公正原则。因本院在审理本案及中**司就同一争议地产诉工**分行拍卖合同纠纷案相关两案时,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相关问题合并审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万**司当庭表示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可以弥补,不要求发还重审。同时本院未认定中**司与长**司委托合同关系效力及于工**分行,故长**司提出的相关委托材料不是本院二审的定案依据,万**司在本院庭审中提出申请的确定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的鉴定已无必要进行。因此,万**司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属程序瑕疵,由本院二审程序予以弥补。

综上所述,万**司针对确认2004年5月30日第一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中**司无权要求工**分行向其交付本案拍卖资产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确认2005年4月28日第二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工**分行应向万**司交付本案拍卖资产等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2004年5月30日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河南中**限公司无权要求中国工商**河南省分行向其交付本案拍卖资产;

三、驳回河南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河南万**限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各负担6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河南万**限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各负担6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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