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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原诉讼请求判令赵**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赵**经案外人唐**介绍于2010年11月19日从原告曹**借款11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松国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其中叁万元付息,使用期限伍个月,到期偿还不清按天加罚5%。u0026rdquo;由于被告赵**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被告赵**经案外人唐**介绍向原告曹**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赵**承认该借条上的签名由其本人书写,故对被告赵**认为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借条,被告赵**应当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3%偿还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在该笔借款中的3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赵**应当自借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该笔借款中的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该笔借款中的8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该笔借款中的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该笔借款中的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赵**偿还曹**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承担。主要理由:2010年11月19日赵**经中间人唐**介绍,从曹**处借款11万元是事实,但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通过河南**业银行向中间人唐**汇款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曹**辩称:曹**持有赵国政所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赵**应否偿还曹**11万元借款及利息。对此,曹**提供了一份由赵**出具的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对于如何支付利息做了明确的约定。赵**上诉称通过中间人唐**向曹**偿还过5万元,现在只应对剩余的6万元承担责任,但对于该上诉理由其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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