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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张志业,原被告系再婚,由于经人介绍,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常年在外,不遵守法纪,于2007年被判刑八年,出狱后在信阳看守所关押三年,原告为此于2012年6月5日、2014年3月3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和好撤诉,但是被告依然不思悔改,于2015年6月因强奸罪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告据此再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为了子女不愿意离婚,想离婚等其出狱之后再和原告商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18日生一子取名张**。原告数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和解撤诉,现被告因犯强奸罪被驿**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诉讼费票、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告驿**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年,且原告一年内两次向法院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羁押于河南豫南监狱,无法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婚生子张**一直在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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