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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居委会周湾村委周湾一组、确山**居委会周湾村委周湾二组等与确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居委会周湾村委周湾一组、二组(以下简称周湾一组、二组)因诉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5)驻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湾一组的代表人周**、田**,上诉人周湾二组的代表人张**、姜**,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中**解放军71262部队(以下简称71262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尤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6月14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71262部队颁发确国用(2010)第1094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中国**总后勤部(71262部队);座落:确山县三里河乡周湾村;地号:80;图号:1-50-109-41;地类:军事设施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98329.298㎡。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1953年炮二师(71262部队前身)从东北调回确山驻防,在确山县周湾北征用一处地预建营房,因该处打不出水,就将营地定在了确山县城现在位置。周**土地部队作为农场使用。1971年部队根据需要将该处交由地方代管。1988年,当时驻防代号54633部队根据上级的指示,对军用土地管理进行详查。1989年7月,54633部队作为土地登记申请单位,向确山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审批、申报,1992年12月,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20集团军炮旅农场(54633部队)颁发了0449国用(土)字第22-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部队代号变更,2009年12月71262部队申请对原周湾村处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确山**源局依据54633部队原登记资料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地籍调查,重新进行了勘查,在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单位有周湾村委加章,周湾村民、李庄村民指界签字。2009年12月10日确山**源局将该土地作为军事用地进行了公告,2010年5月确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同年5月14日为第三人中国**总后勤部(71262部队)颁发了确国用(2010)第1094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1262部队应总后勤部的通知要求,为了规范军用土地管理,对周湾军用土地依法实施管理并进行全部收回,而与周湾村民产生纠纷。2015年3月3日,71262部队在该争议地处向周湾村民张贴公告,并将该处部队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同时张贴。周湾一组、二组见到被诉的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驻马**民法院一审另查明,该争议土地在地方代管期间,周**委在该地办种子站及苹果园、窑厂。确山县三里河乡政府在此处办养老院,2005年乡政府也曾在此地招商引资办炼铅厂,因污染严重,后炼铅厂停产并被撤除。周湾群众也在此部分可耕种的土地上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享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根据71262部队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审查该申请土地登记原登记资料,进行了地籍调查、公告、土地登记审批,核发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周湾一组、二组与71262部队争议的土地,系71262部队的前身在1953年在此地上打井,准备作为营房用地,因客观原因未使用成,由于过去土地管理的不善,71262部队未提供出1953年征用该土地的地籍资料。但周湾一组、二组认可71262部队的前身当时在该处准备作为军事用地并打过井的事实。根据现有的54633部队给周湾村负责同志的信函,可以认定部队在未使用成争议地后,根据部队需要将该地交给地方代管的事实,并且199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也为54633部队登记颁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为71262部队申请变更登记审查颁证中,在地籍调查时,作为邻宗地指界人周湾村民、李庄村村民在地籍调查表上签了字,周湾村委亦加盖了印章,也能证明争议地使用人为71262部队。虽然71262部队交给地方代管期间,村委、乡政府使用该土地,并进行过经营、管理事项,村民对部分可耕地进行耕种、管理,但这并不能改变该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71262部队是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为71262部队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周湾一组、二组自2015年3月,知道确山县人民政府为71262部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但周湾一组、二组起诉称该争议地属于集体性质,应归其所有的事实、理由不足,其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湾一组、二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湾一组、二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炮二师于1953年根本没有征用涉案土地,而是预选址在这里,后因故放弃。部队也从没有将涉案土地作为农场使用过。(二)涉诉土地证办理程序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案的土地证时,没有公示,更没有实际丈量,档案中的附图边界和四至与事实不符,指界人是在被诱惑的情况下签名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周湾一组、二组对1953年部队在涉案土地处打井,准备做营房使用,后因客观原因未使用成的事实是认可的。后因部队番号变更申请对土地证变更时,有周湾村民的指界签字,并且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审批、公告后颁发被诉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71262部队辩称:被诉的土地使用证是在政府1992年为部队颁发土地证的基础上变更而来的,办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曾于1992年为20集团军炮旅农场(54633部队)颁发了0449国用(土)字第22-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部队番号变更,由71262部队申请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确山县人民政府经过当事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以及公告等相关程序,为71262部队颁发了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在1988年7月的《军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不但有周湾村原村干部对涉案土地四至的签章确认,还有原确山县**民委员会在土地附图上的加章认可。另外,在确山县人民政府为71262部队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时的地籍调查中,也分别有周湾村干部、村民对涉案土地进行指界,并加盖有原确山县**民委员会的印章。在确山县人民政府为71262部队颁发被诉土地证前,确山**源局曾就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告,周湾村村民以及周**委员会亦在公告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按印或盖章。以上事实均能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为71262部队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不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且周湾一组、二组对办证的事实以及办证的内容都是知晓的。综上,周湾一组、二组要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周湾一组、二组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湾一组、二组的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驻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湾一组、二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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