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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诉被告徐**、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徐**、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张**与徐**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苗木款41185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张,欠原告苗木款2873元,二被告欠原告苗木款共计440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苗木款440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二被告现在不欠原告苗木款,并且向原告多付了将近6000元。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近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二、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张,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苗木款44058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笔欠款已经支付过。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4月8日原告妻子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5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曾分四次给被告送苗木,分别是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7日,其中2014年3月29日和2014年4月4日苗木款已结清,2014年4月1日欠原告苗木款41185元,2014年4月7日欠原告苗木款52873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收到2014年4月7日支付的50000元,尚欠2873元,故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欠条凭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苗木款41185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凭据一张,欠原告苗木款287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离婚。二被告现合伙做道路绿化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058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付款50000元的收条,已结清了2014年4月1日41185元的欠款,并且多支付了8815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出具的凭据是对当天树苗款的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合常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由被告即时付款,如被告不能即时付款,则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若2014年4月8日的收条是支付2014年4月1日的欠款,结合2014年5月22日凭据中苗木种类的价款,则2014年4月8日收条中罗列苗木的苗木种类、棵数的总价款应为62000余元,而2014年4月1日欠条中欠款数额不应该是41185元。实际从2014年4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2014年4月7日向被告送过苗木,并罗列了苗木的种类、棵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苗木款,同时,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凭据中苗木的种类、棵数亦与4月8日收条中罗列的基本相同,除黄*的棵数减少外,其它完全一致,这也与原告陈述的在其作出了让步的情况下,双方对2014年4月7日的苗木款进行了结算印证一致。因此,可以得知,2014年4月7日的苗木款经结算是52873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支付过50000元,尚欠2873元,而2014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苗木款41185元,共计44058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货款41185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货款2873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上述还款义务二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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