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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香**有限公司与恽国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香**有限公司诉被告恽*治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董**,被告恽*治、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堤湾酒店)诉称:原告不服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184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与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酒店)建立有劳动关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入职后担任司机一职,驾驶自江**至郑州市××××路北环站点的摆渡车及员工班车。原告因业务需要经与江**酒店协商并经得被告同意,偶尔将被告调至原告处驾驶自原告处至郑州市××××路北环站点的员工班车,为方便管理,江**委托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相应义务,裁决书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服装押金系受江**委托向被告收取,收取该押金后交付了江**,原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服装押金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恽*治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其答辩内容已经认可承认了与恽*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拖欠有工资和收取有服装押金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恽国治在江南春酒店申请司机职位,随后即到香堤湾酒店从事司机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恽国治离职,在工作期间,香堤湾酒店通过银行向恽国治发放工资,恽国治在香堤湾酒店工作期间,香堤湾酒店未为恽国治缴纳社会保险。同时,香堤湾酒店未支付恽国治2015年9月1日至17日工资。

2015年12月24日,恽国治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7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香堤湾酒店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恽国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00元、工资2200元,工资经济补偿金550元,服装押金3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17,850元。后香堤湾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香堤湾酒店与恽国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香堤湾酒店与恽国治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恽国治自2015年5月10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提供有报酬的劳动,领取工资,有恽国治提供的香堤湾酒店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凭证证实,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香堤湾酒店称与恽国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江南春酒店出具的恽国治是江南春酒店员工的证明,和恽国治在江南春酒店求职员工登记表、员工转正考核表、员工报到通知单等,同时又提供了香堤湾酒店员工登记表、员工转正考核表、员工报到通知单样式等,但江南春酒店未与恽国治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对恽国治进行实际使用和管理,又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不能证明江南春酒店与恽国治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恽国治在实际工作期间,接受香堤湾酒店管理,由香堤湾酒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香堤湾酒店主张与恽国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香堤湾酒店在恽国治在工作满一个月后,直至恽国治离职,都未与恽国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恽国治在申请仲裁时要求香堤湾酒店支付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正当,按恽国治提供的银行清单,计算的4个月平均工资为3692.5元,香堤湾酒店应当支付恽国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39元,故香堤湾酒店不承担恽国治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恽国治在香堤湾酒店工作期间,香堤湾酒店未与恽国治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恽国治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香堤湾酒店应当支付恽国治经济补偿金1846元,香堤湾酒店不承担恽国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香堤湾酒店欠付恽国治9月1日至9月17日工资2092元应当支付,收取的服装押金300元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州香**有限公司与被告恽国治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原告郑州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恽国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39元、经济补偿金1846元、工资2092元及服装押金300元,共计16,17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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