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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丘市分公司与河南鑫**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诉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柘城《中原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开发建设柘城县香港城项目需要,需拆迁原告位于柘城县中原路的营业厅及机房楼,其中土地面积419.41平方米,营业厅建筑面积207.02平方米,通信机房楼建筑面积637.18平方米。协议约定营业用房在原告被拆迁中原东路原营业厅临街门面位置等面积无偿回迁,机房楼严格按照通信机房建筑标准等面积无偿回迁并安置在四层。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并承担相关费用,回迁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通信机房和营业厅搬出交给被告拆迁,并租用第三人的房屋作为营业使用。在约定的回迁到期时,原告即开始催促被告交付房屋,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原告无数次督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直至现在仍不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现已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鑫瑞天**司继续履行合同即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回迁房(营业用房和机房),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赔偿逾期回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54586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至回迁之日止的损失按每年332275元(每满一年递增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公司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鑫瑞天龙公司履行合同即交付回迁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中原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承诺原告回迁最迟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拆迁原告营业用房面积207.02平方米,通信机房面积637.18平方米,土地面积419.41平方米;被告对原告的营业用房应在原营业厅临街门面位置等面积无偿回迁;被告对原告的机房回迁应严格按照通信机房标准。第二组,中原路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2009-2590、2011-000978、2014-003710),证明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回迁的房屋擅自出售,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回迁而一直在外租房,支付租金545860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年租金332275元标准计算,每满一年递增5%。第三组,2012年至2014年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支付租金的标准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每年租金120696元,2014年12月支付年租金332275元。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柘**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在柘城县中原大街北侧、文庙北街东侧、城**学大门出路以西、柘城县邮政局北墙以南的位置建设柘城县香港城项目,需拆迁原告位于柘城县中原路的营业厅及机房楼,其中土地面积419.41平方米,营业厅建筑面积207.02平方米,通信机房楼建筑面积637.18平方米;原告在其被拆迁的中原东路原营业厅临街门面位置等面积回迁,机房楼严格按照通信机房建筑标准在四楼等面积无偿回迁;被告**公司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并承担相关费用,回迁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商**公司将通信机房和营业厅搬出交给被告拆迁,自己租用马**的房屋作为营业使用。在约定的回迁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回迁房屋未果。原告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营业之用租赁他人房屋共支付租金545860元,双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年租金332275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租赁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如需延长期限,应在租赁期满前进行协商。另查明,被告**公司建设的香港城主体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合**丘市分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鑫瑞天**司未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公司交付回迁房屋,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与原告中国联合**丘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原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回迁营业用房和机房,并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丘市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54586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房租按原告实际支出金额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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