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郑州**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江**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由家长带领与亲朋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清华园水上乐园游玩,期间原告在游乐场滑滑梯下滑过程中撞上坐在滑梯口处一男子的后背造成原告嘴受伤及两个门牙脱落的事故。被告做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疏导游客,造成滑梯口处人员堆积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1.9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684元,共计57398.85元。

被告辩称

被**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在此过程中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其年龄尚小,尚有恢复可能,应不超过1000元,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责任险,本案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太平洋保险按照保单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愿意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范围及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牙科不属于赔付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及其家长一起到被告处游玩,原告和其舅舅金**(当时14岁)告知家长后到被告处的儿童滑梯上滑滑梯,11时10分左右原告在下滑过程中撞到了坐在滑梯口处一人的后背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河**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牙齿21完全脱位、11三度松动、13、23冠折牙龈撕裂伤、牙槽骨骨折。在局麻下21牙再植,牙弓夹板固定,并行清创缝合术。医嘱避免前牙进食、一月后拆除夹板,拍牙片、CT片,口内治疗,不适来诊。此后原告又先后到河**民医院、郑州**属医院(河**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65.95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牙外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1元。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1.9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684元,共计57398.85元。

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次事故人身伤害每次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告营业执照、收费发票、河**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郑州**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居住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游玩时撞到他人身上受伤,被告作为该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夏日游玩人数较多情况下,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滑滑梯者的人身安全,在发生事故后亦应采取有效措施,协助查明事故原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让未成年的原告单独到有一定危险性的设施上游玩,未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2765.95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1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2日郑**医院的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和身份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56529.85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33917.91元。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其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上述款项不超过该赔偿限额,又因为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上述款项的5%是1695.9元,高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695.9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32222.01元。第三人述称牙科不属于赔付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零一分;

二、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五百八十七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