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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采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作出(2016)豫0482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至6月份,被告人王*甲伙同宋*、武**、武**(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土地复垦的名义在汝州市小屯镇李湾村(旧村)西一无任何采矿手续的矿坑内非法开采原煤,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2012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查扣原煤4975.56吨,经物价评估,价值为2089735.2元。后经平顶山**限公司拍卖,拍得价款1418035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甲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朱**、范*、郭**、闫*、朱*乙、翟*、胡*、李**、武**、娄*、任*、靳*、李**、李**、王**、宋*、杨*、李**、李**、王**、郭**、刘*、李**、王**的证言、同案犯宋*、武**、武**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甲也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原煤,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参与非法开采原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其系从犯,且构成自首,没有获利,原审量刑过重,判处罚金不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关于上诉人王*甲提出“其构成自首,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甲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关于上诉人王*甲提出“其没有获利,原审判处罚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我国刑法规定非法采矿罪必须并处罚金,故原判对其判处罚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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