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胡**与吴**、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胡*凤诉被告吴**、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胡*凤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胡*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胡*凤诉称:2015年9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因琐事分别在潘店镇大辛庄村北地、大辛庄村张**家门口附近殴打原告张**、胡*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张**、胡*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后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张**辩称:2015年9月18日15时左右,答辩人与二被告发生打架是事实,但这次打架是因原告引起的,当时吴**正在地里削芝麻,张**找到我地里,张口就骂,后发生打架,我儿子张**赶到现场,但没有下手打架。第二次打架在村口北地,原被告四人发生打架,事后派出所对我们进行了处罚。我们认为,这次打架双方都有过错,而且主要责任在原告身上,答辩人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们不同意给原告负担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再说原告二人也将我们打伤,我们只是在村医疗所进行治疗,我们的医疗费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之伤是否由二被告造成,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原告有何具体经济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胡**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的情况。2、封丘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两份,证明二原告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3、胡**的封丘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4、张**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5、胡**的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胡**花费交通费167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吴**、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封丘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也被行政处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花费那么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证据1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8日15时左右,在封丘县潘店镇大辛庄北地,原告张**、胡**与被告吴**、张**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张**、吴**与原告张**发生了互殴。之后在潘店镇大辛庄村张**家门口附近,被告张**再次与原告张**发生互殴,被告吴**用镰刀将原告胡**、张**头部打伤,致使张**头部、胡**头部等处受伤。胡**亦对吴**实施了殴打,致使吴**面部等部位受伤。后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胡**、吴**之伤均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胡**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5)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对原告张**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5)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对被告吴**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5)0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对被告张**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5)0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原告胡**因伤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3858.55元;2015年10月2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CT检查,花去检查费280元。原告张**于2015年9月19日在封丘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331.82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皮裂伤、皮下血肿,花去医疗费126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吴**与原告张**、胡**因琐事发生打架,并致使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所受之伤是由被告张**、吴**共同殴打所致,被告张**、吴**属于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张**、吴**对原告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属于互殴,原告张**亦被公安机关处罚,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二被告张**、吴**对原告张**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自负30%的责任。原告张**损失有:医疗费按照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93.24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计算6天为154.78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年计算6天为4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6天为90元;以上共计2306.05元。被告张**、吴**按70%的赔偿责任应连带赔偿原告张**1614.2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之伤系被告吴**殴打所致,被告张**未殴打原告胡**,因此原告胡**之损失应由被告吴**承担。因双方属于互殴,原告胡**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吴**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吴**对原告胡**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自负30%的责任。原告胡**损失有:医疗费按照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141.05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计算26天为670.73元;护理费按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年计算26天为20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6天为390元;交通费因原告胡**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仅去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一次,原告胡**所提供票据都为去新乡的车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以上共计7289.92元。被告吴**按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胡**5102.9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02.94元。

二、被告张**、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4.2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张**共同负担250元,被告张**、吴**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